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
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8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旁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明志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停,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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