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10月27日94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760元,依上述裁判所示分擔比例,相
對人應負擔主文所示金額。又,聲請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之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
聲請確認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