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凱禎 律
師即 吳朝棟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3,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