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周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5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3,849元(其中本金為133,578元、利息271元)未
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及資產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同上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本件之
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