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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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於行駛至彰化縣○○鎮○○街與自強街口時,因有「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員警,當場拍照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處,突遇號誌亮黃燈,即停車未闖黃燈,適時所駕車輛前輪剛好壓在機車停等區之白線處,因前方員警招手示意伊將車開過去,俟車子整台進入機車停等區之白線框內,員警始用相機拍照舉發,伊因覺得並無違規,乃拒簽罰單,且伊從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還遭雙倍處罰,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自強街路口,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警員攔停,並舉發其有駕駛機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當場拒收違規通知單,經裁決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8年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相片3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舉發時間、地點及拒簽收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相片所示
,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於紅燈時停於機車停等區之區域內,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發現的時候我有先拍照,然後我就走到對面請受處分人把車子停在右方路邊後,再拿相機給受處分人看。我當時有開舉發單,受處分人就拒簽,也沒有說理由」等語,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異議人違規經過,且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是其證詞應屬可採。綜上,異議人陳述與前揭事證不合,縱其係因不想闖越黃燈而停車,依規定亦不得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是其所為抗辯,未可採納。
㈢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罰單致遭雙倍處罰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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