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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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外,「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而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均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05分,行經南投縣○○鎮○○路、食水巷口時,駛越停止線經電子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輛當時行經上揭路口時才發現號誌已轉紅燈,因怕緊急煞車導致後車追撞,故煞車減速,且依電子經線圈設備感應後所攝,經舉發人所舉之採證照片2張所示,其中第2張照片拍攝時,伊之車輛係處於停止進行狀態,且車輛位置與橫向食水巷尚有距離,原處分機關竟以此照片遽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違規照片第2行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行代碼「V」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下1秒之第2張舉發照片。因此,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4秒4」,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已超越停止線;第
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5秒4」,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過停止線,且車速(即代碼「V」)為時速20公里。是異議人當時之車行速度既為時速20公里,則其每秒之平均行車距離為5.555公尺(【20×1000】÷【60×60】=5.555),換算可知異議人在該路口變換成紅燈時,距離該路口有24.442公尺遠(5.555×4.4=24.442),加以黃燈之警告時間,則異議人當有充足之時間、距離對該管制號誌有所準備,再觀諸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跟隨在後,是其辯稱因為應變不及且怕後方車輛追撞而緩慢停止云云,顯非可採。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第2張取締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身位置非但已經超越停止線,且應已進入足以妨害食水巷人、車通行方向之路口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可認定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