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富雄 即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陳富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龍潭收費站因過磅過重被員警告知,需開立罰單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罰鍰,惟於同日下午19時24分許在斗南地磅處過磅時秤總重11.24公噸,北上至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過磅總重為11.15公噸;又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北上至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均未超載,實秤重為11.30公噸,並未如龍潭站值勤員警過磅總重為11.56公噸,誤差值那麼大;且第二、三次在龍潭收費站的地磅秤重時比剛進站的秤重顯示更重100公斤,在一人已下車注視地磅,仍顯示秤重為11.56公噸,比其他收費站地磅更重200多公斤,其地磅是否有問題;加以大貨車開至龍潭收費站時須消耗50公升油,換算50公斤,怎麼可能車子越來越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冬瓜行經國道三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地磅處,因過磅總重11.5公噸,超過核定10.4公噸之重量達1.1公噸,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龍潭收費站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日期為97年12月2日,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再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4.28.2點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核重
10.4公噸,過磅總重11.5公噸,超載重量達1.1公噸,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異議人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龍潭地磅有誤差云云,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於斗南地磅處過磅為11.24公噸、於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過磅為11.15公噸、沿國道一號公路員林北上至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實秤重為11.30公噸之情形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實秤重11.24公噸、11.15公噸及11.30公噸等,均屬逾越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當次載貨總重量,無論是依舉發地點之過磅結果,或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單據,均顯示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至明,異議人以前詞據以爭執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既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