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各壹組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各壹組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景隆、 賴文山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由賴文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李景隆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之大自然農場,徒手竊取 謝其瑞 所管領之鍋蓋6個、鐵桶8個、C型鋼6支及鐵椅鐵腳9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朋分花用。
㈡於同月6日上午11時許,分別由李景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文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前揭大自然農場後,持賴文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各1組,竊取謝其瑞所管領之H型鋼3支、外圍鐵門1扇(重約100公斤)、鐵捲門半扇(重約300至350公斤)、浪板1片及辦桌用圓桌鐵桌腳10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成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以明 (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5,000餘元朋分花用。
㈢於同月7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李景隆、賴文山謀議再至前
揭大自然農場行竊,並推由賴文山先行前往,李景隆隨後會合。賴文山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前揭大自然農場,並於李景隆抵達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上開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各
1組,切割謝其瑞所管領之該處正門右側鐵門而著手行竊,然當場為路過民眾 詹文棟 發現,賴文山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詹文棟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各1組,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其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李景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2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山、證人即告訴人謝其瑞、證人黃以明、詹文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0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8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勝興車站南哨監視器102年12月5日、6日、7日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9頁),與上開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各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由其持上開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行竊,另由同案被告賴文山在旁把風乙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於102年12月7日上午分別抵達大自然農場後,他用乙炔切鐵門,伊在旁走動觀看,之後伊看到有人經過,跟他示意,他就馬上關掉乙炔並從小路離開,伊則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惟同案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詹文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散步至大自然農場時,發現1名可疑男子在建物後側轉角探頭張望,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側,對方發現伊後立刻獨自駕車離去,之後伊走過去,看到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及被切割約1.5公尺高、仍留有餘溫的鐵門,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其於警詢中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核與被告指認與之共同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者,均係同案被告賴文山無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證人詹文棟斯時並未目擊被告亦於該處行竊,是被告究有無在場,即殊值懷疑。又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當日前往大自然農場,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102年12月
7日當天早上賴文山打電話給伊,伊有同意跟他一起再去大自然農場行竊,但伊說會晚一點到,之後伊騎車在半路上時,他打來說出事了,叫伊不要去現場,但伊承認跟他有犯意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70頁),是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被告既事先已與同案被告賴文山共同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賴文山先行實施竊盜行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對於同案被告賴文山所實施之行為,同負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文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同案被告賴文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仍與他人共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前案之論罪科刑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非輕,當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約賠償之態度(見偵卷第146頁、第150頁,本院卷第62頁),暨其自承係苗栗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餐廳雜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犯案類型,及係對同一地點多次行竊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乙炔鋼瓶及乙炔切割器各1組,為同案被告賴文山所有,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賴文山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係供其等用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