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焙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焙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焙忠係苗栗縣○○鎮○○路○○○號私立大華幼稚園(下稱大華幼稚園,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撤銷設立許可)之負責人,其明知母親 蘇鍾梅琴 已於96年9月19日死亡,不得蓋用蘇鍾梅琴印章在支票上,用以表彰蘇鍾梅琴簽發支票之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盜用蘇鍾梅琴印章以簽發蘇鍾梅琴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龍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並進而行使之:
(一)於98年間某日,在大華幼稚園,簽發發票日為98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1),並持蘇鍾梅琴印章蓋用印文2枚後,於98年5月13日,在大華幼稚園,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宋元勝 ,以支付蘇焙忠於96年間積欠之教材價金餘款,惟該紙支票(已由蘇焙忠收回)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二)於98年6月2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毓奇 所經營之玩具店,簽發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面額1萬2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2),並持蘇鍾梅琴印章蓋用印文3枚後,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毓奇,以支付其購得漆彈槍1支之價金。嗣陳毓奇在該紙支票背書後,由母親 邱彩鶴 交予 楊寶月 ,惟該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另由蘇焙忠於98年8月7日將上開漆彈槍寄還予陳毓奇。
(三)於98年7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某處,簽發發票日為98年10月15日、面額2萬4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3),並持蘇鍾梅琴印章蓋用印文2枚後,於98年7月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吳彩雲 所經營之寶島眼鏡行,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吳彩雲,以支付蘇焙忠購得眼鏡1副之價金,惟該紙支票(已由蘇焙忠收回)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四)於99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簽發發票日為99年
7月20日、面額2萬8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4),並持蘇鍾梅琴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9年5月、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劉增貴 ,以返還劉增貴前所溢繳之托兒費用,惟該紙支票(已由蘇焙忠收回)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焙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元勝、陳毓奇、吳彩雲、劉增貴、楊寶月及邱彩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由證人劉增貴委託後龍鎮農會提示紀錄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蘇鍾梅琴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下稱偵518號卷》第50頁至52頁、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
236號卷》第18頁至20頁)、被告於98年8月7日寄還玩具予陳毓奇之寄件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518號卷第52頁),且蘇鍾梅琴業於96年9月19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偵236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分別為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支票,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票面金額不大,被告已與被害人宋元勝、陳毓奇、吳彩雲、劉增貴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切結書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而被害人吳彩雲亦稱已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宋元勝、陳毓奇、吳彩雲及劉增貴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並患有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及糖尿病等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並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以下應沒收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時間│票號│金額│證據出處│主文│││(民國)││(新臺幣)│││├──┼──────┼────┼─────┼──────┼──────────────┤│一│98年9月20日│0000000│37萬5000元│101年度他字│蘇焙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第134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一所││││││15頁│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二│98年8月10日│0000000│1萬2800元│103年度偵字│蘇焙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第5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二所││││││50頁│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三│98年10月15日│0000000│2萬4800元│103年度偵字│蘇焙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第5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三所││││││125頁反面│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四│99年7月20日│0000000│2萬8000元│103年度偵字│蘇焙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第518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四所││││││72頁、103年│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度偵字第236│││││││號卷第44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