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呂月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 林金來
林錦蓮 林郁欣 林志陽 林來 發 林家珍 林玉蘭 林玟伶 林來順 林來和 林來春 林來成 林阿勸 林美月 呂林鳳珠 許文馨 (在台最後戶籍「高雄市○○區○路里法定代理人 黎氏翠 (LETHITHUY)兼許文馨特別代理人 許勝洲 被告 余許美
許素娟 許淑伶 許東枝 謝許靜 戴 許金鳳 周慶文 周貴 陳建霖 陳喜勝 陳慶增 陳建勇 陳愛治 陳扁仔 陳素珍 林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金來、林錦蓮、林郁欣、林志陽、 林來發 、林家珍、林玉蘭、林玟伶、林來順、林來和、林來春、林來成、林阿勸、林美月、呂林鳳珠、許勝洲、許文馨、余許美、許素娟、許淑伶、許東枝、謝許靜、 戴許金鳳 、周慶文、周貴、陳建霖、陳喜勝、陳慶增、陳建勇、陳愛治、陳扁仔、陳素珍、 林錢應 就其被繼承人 林芳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以後龍字第一一三六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金來、林錦蓮、林郁欣、林志陽、林來發、林家珍、林玉蘭、林玟伶、林來順、林來和、林來春、林來成、林阿勸、林美月、呂林鳳珠、許勝洲、許文馨、余許美、許素娟、許淑伶、許東枝、謝許靜、戴許金鳳、周慶文、周貴、陳建霖、陳喜勝、陳慶增、陳建勇、陳愛治、陳扁仔、陳素珍、林錢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以後龍字第1136號收件、權利人為林芳、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林芳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嗣原告查知林芳已於起訴前死亡,遂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4月15日、103年12月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林金來、林錦蓮、林郁欣、林志陽、林來發、林家珍、林玉蘭、林玟伶、林來順、林來和、林來春、林來成、林阿勸、林美月、呂林鳳珠、許勝洲、許文馨、余許美、許素娟、許淑伶、許東枝、謝許靜、戴許金鳳、周慶文、周貴、陳建霖、陳喜勝、陳慶增、陳建勇、陳愛治、陳扁仔、陳素珍、林錢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分見本院卷一第60-65、134-137頁、卷二第110-11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文馨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許文馨之父 許勝樹 業已死亡,其母黎氏翠(LETHITHUY)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從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10月27日以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63號為被告許文馨選任同為被告之其叔叔許勝洲為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併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自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
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而地上權人林芳已於54年7月24日死亡,被告林金來、林錦蓮、林郁欣、林志陽、林來發、林家珍、林玉蘭、林玟伶、林來順、林來和、林來春、林來成、林阿勸、林美月、呂林鳳珠、許勝洲、許文馨、余許美、許素娟、許淑伶、許東枝、謝許靜、戴許金鳳、周慶文、周貴、陳建霖、陳喜勝、陳慶增、陳建勇、陳愛治、陳扁仔、陳素珍、林錢(下合稱被告林金來等33人)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地上權雖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而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原告受贈土地後,被繼承人林芳或其繼承人從未對原告為基於地上權人之權利主張,應可認為地上權所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金來等3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林金來等33人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阿勸、林美月:並不知系爭地上權當時設定之詳細情
形,原告應於其等父親尚在世時提起訴訟,卻遲至現今始提出。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繼承人林芳在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地上權,被告林金來等33人為林芳之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芳除戶謄本、被告林金來等3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9、123-133、176-218、224-258頁),且為被告林阿勸、林美月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係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另依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且其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而系爭筆土地上目前雜草叢生,並無任何被繼承人林芳或被告林金來等33人所有之建物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會同原告、被告林來發、林玟伶、林來順、林來和、周貴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11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人林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來等33人,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認本件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60年之久,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來等33人應將渠等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復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基此,被繼承人林芳之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金來等3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來等33人就被繼承人林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費用原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惟民事訴訟係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除有有關公共利益等強制規定外,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尚且得任意處分,例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為和解、調解之讓步。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自應准許當事人自行處分。本件原告為與被告間維持和諧關係,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爰依上開說明,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