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全被告王貴興共同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1號、第96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
王貴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曾新全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庄鄉○○○區○○○0號候選人,王貴興則係苗栗縣南庄鄉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曾新全及所支持之苗栗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南庄鄉登記第1號候選人 賴盛 為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新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如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之代價,對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王貴興、 黃振忠 、 廖秀美 、 鄧三郎 、 饒金龍 、 謝才生 交付前揭行賄金額款項,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王貴興、黃振忠、廖秀美、鄧三郎、饒金龍、謝才生均明知曾新全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黃振忠、廖秀美、鄧三郎、饒金龍、謝才生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曾新全承上開犯意,與王貴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新全於
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
0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王貴興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記載欲行賄選民姓名、票數之字條(未扣案,已為王貴興撕毀後丟棄而滅失)予王貴興,指示王貴興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其與 賴盛為 買票。王貴興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 倪接庚 、 倪許 菊妹(起訴書誤載為倪 徐菊妹 )、倪 潘菊鴛 、 饒文達 、 江國良 、 陳美 妹、 陳秀 妹、 賴蘭 英、 張祐 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金額款項,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曾新全及賴盛為,並委請倪接庚、 倪潘菊鴛 、饒文達、 陳美妹 、 陳秀妹 、 賴蘭英 、 張祐瑄 代為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
9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而約該等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曾新全及賴盛為。倪接庚、 倪許菊妹 、倪潘菊鴛、饒文達、江國良、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均明知王貴興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賴盛為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其等於收受及代收前揭賄款時,因未聽清楚或王貴興傳達有誤,就約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曾新全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又倪接
庚、倪潘菊鴛、饒文達、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皆未將曾新全及王貴興行求之事告知其等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3、4、6至9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此等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倪接庚、倪許菊妹、倪潘菊鴛、饒文達、江國良、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偵查,並扣得黃振忠、廖秀美、鄧三郎、饒金龍、謝才生、倪接庚、倪許菊妹、倪潘菊鴛、饒文達、江國良、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提出之其等所收受或代收賄款,及在王貴興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3,000元(亦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新全、王貴興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下稱選偵第3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47頁至第151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選偵第31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黃振忠、饒金龍、廖秀美、鄧三郎、謝才生、倪接庚、倪許菊妹、倪潘菊鴛、饒文達、江國良、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4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選偵第30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選偵第3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
182頁;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一,下稱選偵第129號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二,下稱選偵第129號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6頁),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苗栗縣第17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同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103年11月9日第17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長及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苗栗縣第415投票所南庄鄉南富村第1-23鄰選舉人名冊、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7頁,選偵第3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反面,選偵第31號卷第12
7頁至第13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選偵第12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9頁至第10
1頁、第103頁、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選偵第129號卷二第8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並有賄款共5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及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對 廖英超 、 鍾宏次 及 李樹葉 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核被告曾新全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就為其與賴盛為賄選
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貴興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就為賴盛為賄選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為被告曾新全賄選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事實欄㈡所示:⒈被告曾新全就透過被告王貴興約證人倪接庚、倪許菊妹、倪潘菊鴛、饒文達、江國良、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選舉投票予被告曾新全之意思表示,因故皆未到達部分;⒉據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證人倪接庚、倪潘菊鴛、饒文達、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已將被告等行求之事告知並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3、4、6至9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⒊被告等經查獲時扣得未及發放之3,000元賄款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等之上開行為,無非係以使賴盛為及被告曾新全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均應屬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被告等同時欲使賴盛為及被告曾新全分別當選苗栗縣第17屆南庄鄉長及同縣第20屆南庄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而為上開賄選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曾新全觸犯二交付賄賂罪;被告王貴興觸犯交付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
㈣被告曾新全、王貴興彼此間,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證人倪接庚、倪潘菊鴛、饒文達、陳美妹、陳秀妹、賴蘭英、張祐瑄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語,衡情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至如何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題;況上開證人非被告等之助選人員,主觀上當無為被告等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其等俱有與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王貴興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
甚鉅,被告等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求使賴盛為及被告曾新全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行賄之金額、人數,與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曾新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程為業,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中尚有配偶及已成年之2子1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貴興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田為業,月收入約10,000多元,家中尚有已成年之2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貴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王貴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此敘明。至被告曾新全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宣告被告曾新全緩刑云云,惟考量被告曾新全係居於主導行賄之地位,所為對民主政治戕害至鉅,為避免社會上產生候選人經查獲賄選後,認罪並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即得獲取緩刑宣告之錯誤印象,而使潛在犯罪行為人更肆無忌憚為賄選犯行,致無從落實立法者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皆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王貴興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查扣之金額,請法院逕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曾新全用以交付之賄賂共28,000元,及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曾新全、王貴興共同用以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25,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曾新全部分即28,000元+25,000元=53,000元)。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王貴興收受之賄款10,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貴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記載有欲行賄選民姓名及票數之字條,雖係供被告等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王貴興撕毀後丟棄,據其於偵審中均供陳明確(見選偵第31號卷第180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有投票權│時間│地點│行賄金額(新臺幣)│約其投票│││之人││││權行使之│││││││對象│├───┼────┼─────┼──────┼─────────┼────┤│1│王貴興│103年9月│苗栗縣南庄鄉│10,000元(未扣案)│曾新全、││( 原起 ││間某日│南富村16鄰四││賴盛為││訴書編│││灣22號之王貴││││號6)│││興住處│││├───┼────┼─────┼──────┼─────────┼────┤│2│黃振忠│103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3,000元(已扣案)│曾新全、││(原起││中旬某日下│南富村14鄰大││賴盛為││訴書編││午7 時許 │南埔190號之││││號1)│││黃振忠住處│││├───┼────┼─────┼──────┼─────────┼────┤│3│饒金龍│103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7,000元(已扣案)│曾新全││(原起││下旬某日下│南富村20鄰道││││訴書編││午6時許│路旁││││號2)││││││├───┼────┼─────┼──────┼─────────┼────┤│4│廖秀美│103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3,000元(已扣案)│曾新全││(原起││間某日下午│南富村12鄰大││││訴書編││8時許│南埔178號之││││號3)│││廖秀美住處│││├───┼────┼─────┼──────┼─────────┼────┤│5│鄧三郎│103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10,000元(已扣案)│曾新全││(原起││間某日│南富村11鄰大││││訴書編│││南埔150之1號││││號4)│││之鄧三郎住處│││├───┼────┼─────┼──────┼─────────┼────┤│6│謝才生│103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5,000元(已扣案)│曾新全││(原起││中旬某日下│南富村某田邊││││訴書編││午3時許│││││號5)││││││├───┴────┴─────┴──────┴─────────┴────┤│編號2至6共計:28,000元│└────────────────────────────────────┘附表二┌───┬────┬─────┬──────┬─────────┬────┐│編號│有投票權│時間│地點│行賄金額(新臺幣)│有投票權│││之人││││之家屬│├───┼────┼─────┼──────┼─────────┼────┤│1│倪接庚│103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2,000元(已扣案)│ 倪游瑞英 ││(原起││27日上午某│南富村17鄰四││││訴書編││時許│灣27號之倪接││││號6)│││庚住處附近田│││││││地│││├───┼────┼─────┼──────┼─────────┼────┤│2│倪許菊妹│103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1,000元(已扣案)│無││(原起│(起訴書│下旬某日│南富村16鄰四││││訴書編│誤載為倪││灣25號之倪許││││號1)│徐菊妹)││菊妹住處│││├───┼────┼─────┼──────┼─────────┼────┤│3│倪潘菊鴛│103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4,000元(已扣案)│ 倪接男 ││(原起││下旬某日│南富村16鄰四││ 倪威德 ││訴書編│││灣24之1號之││ 倪淇 湞││號2)│││倪潘菊鴛住處│││││││附近水溝旁│││├───┼────┼─────┼──────┼─────────┼────┤│4│饒文達│103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2,000元(已扣案)│ 曾玉桂 ││(原起││上旬某日上│南富村16鄰四││││訴書編││午6時許│灣22之1號之││││號3)│││饒文達住處│││├───┼────┼─────┼──────┼─────────┼────┤│5│江國良│103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1,000元(已扣案)│無││(原起││中旬某日下│南富村16鄰四││││訴書編││午8、9時│灣21之1號之││││號4)││許│江國良住處│││├───┼────┼─────┼──────┼─────────┼────┤│6│陳美妹│103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3,000元(已扣案)│ 王興宏 ││(原起││間某日│南富村16鄰四││ 黎萍 ││訴書編│││灣24號之陳美││││號5)│││妹住處│││├───┼────┼─────┼──────┼─────────┼────┤│7│陳秀妹│103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2,000元(已扣案)│ 饒文華 ││││間某日下午│南富村16鄰四││││││4時許│灣22號之陳秀│││││││妹居所附近菜│││││││園│││├───┼────┼─────┼──────┼─────────┼────┤│8│賴蘭英│103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5,000元(已扣案)│ 倪接和 ││││間某日上午│南富村17鄰四││ 倪盛良 ││││7、8時許│灣27號之賴蘭││ 倪瑞琴 │││││英住處巷口││ 楊懷鳳 │├───┼────┼─────┼──────┼─────────┼────┤│9│張祐瑄│103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2,000元(已扣案)│ 倪接標 ││││間某日上午│南富村16鄰四││││││8、9時許│灣25號之張祐│││││││瑄住處路口│││├───┴────┴─────┴──────┴─────────┴────┤│共計: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