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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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王文鋒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王阿招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陳建進
陳玉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阿圓 被告 王仕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天助 被告王 沈月嬌
王文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陳天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八二、六八四、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六八五之二、六八五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同段六八二、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阿圓、陳建進、陳玉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同段六八四地號土地全部、六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六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天助、 王沈月嬌 、王仕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同段六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三二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招取得;同段六八五、六八五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文成、陳天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王阿圓、陳建進、陳玉玲、王阿招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王文成、陳天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文成、陳天進於民國103年4月8日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陳春麗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存卷之估價報告書附件6),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發函告知陳春麗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陳春麗迄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文成、陳天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陳春麗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由原共有人即被告王文成、陳天進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至陳春麗因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天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684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王天助所有之同段201建號房屋,該房屋係供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且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於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為使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能就房地合一利用,原本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經鑑價後,原告與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依前開方案雖能分得684、684-2(B)地號土地面積共1036.33平方公尺,並獲地價補償新臺幣(下同)1,429,26
9元,但其面積較原持分面積1136.05平方公尺減少99.72平方公尺。原告王文鋒家族希望能維持原有面積,無需他共有人補償地價,故主張調整分割方案如104年3月12日聲請狀證二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原告與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應共同分得684、684-2(B)地號土地面積共1036.33平方公尺,及685地號土地內如前述圖示A-B-D-C-A連線範圍面積99.72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主張之分割方法與原告所述相同。
㈡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同意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
維持共有,如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其等需補償之金額過高,希望能與被告王阿招分得之部分對調。
㈢被告王阿招: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㈣被告王文成: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且被告陳天進
為其岳父,其願就分得土地與被告陳天進維持共有。又其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提出之調整分割方案,該新方案之地形不佳,對其不公平。
㈤被告陳天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3年1月23日苗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系爭土地雖不完全相鄰,然分割方法若不涉及土地合併為1宗再分割重劃之情形,自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682、684、684-2地號土地西南側鄰光德路,另684、684-2、685、685-3地號土地東南鄰1條無名既成道路,該路與光德路交接處路寬較窄,僅能通行機車,但往東北面延伸即較為寬敞,可通行汽車;684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01建號房屋1棟,該屋為被告王天助所有,684-2、682、685-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685、685-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文成之父 王石欽 所有之同段200建號房屋及加蓋之鐵皮倉庫、黑色屋瓦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
37、79頁、第151-159頁,及卷二第4-10頁)。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利用情形,及原告與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為一家人,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亦為一家人,其等均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另被告陳天進、王文成為岳婿關係,被告陳天進亦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王文成表示同意與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684地號、684-2地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共同取得,另將685、685-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天進、王文成共同取得,因地上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具有密切親屬關係,較能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訴訟;又685-2地號土地形狀狹長,面積僅
49.37平方公尺,與毗鄰之682地號土地共同分配於相同之人,當可提高整體土地使用效能,而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欲分得前揭2筆土地,被告王阿招於同日亦表示同意分得684-2地號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以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完整、無形成袋地或畸零地之虞,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未盡相符,位置及臨路條件亦有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故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二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參考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各項環境、交通、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土地特性、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成本法之評估方法綜合分析,並依臨路條件不同,將系○○○區○○路○○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路角價位區、減成價位區等區塊,定出前開各區塊之價格後,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價值與分割前原持分價值之差額,決定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至原告及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嗣雖於104年3月
12日具狀請求調整分割方案,主張其等除684、684-2(B)地號土地面積共1036.33平方公尺外,應再分得685地號土地如前揭書狀附圖所示A-B-D-C-A連線範圍面積99.72平方公尺等語。惟查,系爭685、685-3地號土地縱經整筆分配予被告陳天進、王文成2人,與其2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相較,仍有不足合計23,957元,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是如原告及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再分得685地號內
99.72平方公尺土地,非但破壞被告陳天進、王文成2人分得土地形狀之方正,更使其2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之權利價值差距更多,而原告及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等人並未同時提出合適之補償方案,且其所主張之調整分割方案亦為被告王文成明示反對,足見該調整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陳天進、王文成顯非公平,尚難憑採。另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雖主張其分得682、685-2地號土地需補償之金額過高,希望能與被告王阿招分得部分對調等語。惟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欲分得682、685-2地號土地,並同意補償價差(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前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388.68平方公尺,與其3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378.69平方公尺相較,亦差距不大。其3人雖應提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然此係因其分得土地臨光德路及8米計畫道路,屬路角價位區,價值較高之故。此外,被告王阿招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分得684-2(A)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欲與被告王阿招對調分得土地後,被告王阿招仍援用其前述欲分得684-2(A)部分之主張,並未同意與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對調(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實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難僅以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須提出較多補償金額為由,遽認該分割方案有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
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對系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人陳春麗(見估價報告書附件6)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就抵押債務人即被告王文成、陳天進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王文成、陳天進共同取得之系爭685、685-3地號土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附表一:分割前土地共有狀態
┌───────┬────────┬────────┐│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筆土地相同)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苗栗縣竹南 鎮仁 │339.31│王天助1/7││ 德段 682地號││王沈月嬌28/140│├───────┼────────┤王仕庭3/70││苗栗縣竹南鎮仁│49.37│王文鋒3/70││德段685-2地號││王阿招1/7│├───────┼────────┤王阿圓46/1400││苗栗縣竹南鎮仁│375.24│陳建進108/1400││德段684地號││陳玉玲46/1400│├───────┼────────┤王文成1/7││苗栗縣竹南鎮仁│990.02│陳天進1/7││德段684-2地號│││├───────┼────────┤││苗栗縣竹南鎮仁│853.24│││德段685地號│││├───────┼────────┤││苗栗縣竹南鎮仁│43.63│││德段685-3地號│││└───────┴────────┴────────┘附表二:分割方案(土地標示編號參照附圖)┌─┬────────┬────────┬────────┐│編│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土地所有││號│││人及權利範圍│├─┼────────┼────────┼────────┤│1│苗栗縣竹南鎮 仁德 │339.31│王阿圓46/200│││段682地號││陳建進108/200││├────────┼────────┤陳玉玲46/200│││苗栗縣竹南鎮仁德│49.37│(維持共有)│││段685-2地號│││├─┼────────┼────────┼────────┤│2│苗栗縣竹南鎮仁德│375.24│王天助10/30│││段684地號││王沈月嬌14/30││├────────┼────────┤王仕庭3/30│││苗栗縣竹南鎮仁德│661.09│王文鋒3/30│││段684-2(B)地號││(維持共有)│├─┼────────┼────────┼────────┤│3│苗栗縣竹南鎮仁德│328.93│王阿招1/1│││段684-2(A)地號││(單獨所有)│├─┼────────┼────────┼────────┤│4│苗栗縣竹南鎮仁德│853.24│王文成1/2│││段685地號││陳天進1/2││├────────┼────────┤(維持共有)│││苗栗縣竹南鎮仁德│43.63││││段685-3地號│││└─┴────────┴────────┴────────┘附表三: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人姓名│(新臺幣)│姓名│(新臺幣)│├──┼────┼──────┼─────┼──────┤│1│王阿圓│324,634元│王天助│106,428元││││├─────┼──────┤││││王沈月嬌│148,998元││││├─────┼──────┤││││王仕庭│31,928元││││├─────┼──────┤││││王文鋒│31,928元││││├─────┼──────┤││││王文成│2,676元││││├─────┼──────┤││││陳天進│2,676元│├──┼────┼──────┼─────┼──────┤│2│陳建進│762,184元│王天助│249,874元││││├─────┼──────┤││││王沈月嬌│349,823元││││├─────┼──────┤││││王仕庭│74,961元││││├─────┼──────┤││││王文鋒│74,961元││││├─────┼──────┤││││王文成│6,282元││││├─────┼──────┤││││陳天進│6,283元│├──┼────┼──────┼─────┼──────┤│3│陳玉玲│324,634元│王天助│106,427元││││├─────┼──────┤││││王沈月嬌│148,999元││││├─────┼──────┤││││王仕庭│31,928元││││├─────┼──────┤││││王文鋒│31,928元││││├─────┼──────┤││││王文成│2,676元││││├─────┼──────┤││││陳天進│2,676元│├──┼────┼──────┼─────┼──────┤│4│王阿招│41,774元│王天助│13,695元││││├─────┼──────┤││││王沈月嬌│19,173元││││├─────┼──────┤││││王仕庭│4,109元││││├─────┼──────┤││││王文鋒│4,109元││││├─────┼──────┤││││王文成│344元││││├─────┼──────┤││││陳天進│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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