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吉街後方工廠大門前路邊」,補充更正記載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姐姐 許淑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永吉街後方工廠大門前路邊」;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鹿港鎮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
二、核被告許純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賠償告訴 李焙煌 及 正誠 資源回收場,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許純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純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吉街後方工廠大門前路邊,徒手竊取李焙煌所有之工字鋼鐵1批,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並將該批工字鋼鐵載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勢巷之「正誠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2,269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郭正華 。嗣李焙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焙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純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焙煌、證人郭正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回收紀錄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