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方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2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及爭執事項欄關於「被告方柄文」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方炳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2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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