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廖雨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2年12月6
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
),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
,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235,68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4,124元,合計239,806
元,其中235,682元另應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