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2年1月間因經營小吃店生意不佳而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以為週轉(下稱系爭借款
),而預扣一個月之利息15%後,伊實借得185,000元,伊
並同時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支
票2紙交付被告以為返還借款之用,惟該2紙支票因伊週轉
不靈而無法兌現,故兩造另於92年7月間達成不定期分期還
款之協議,且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
,並 伊嗣 已陸續償還被告部分借款共128,500元,竟仍接到
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總金額315,200元為聲請之本院94年度票
字第2712號裁定。經查,伊所欠被告借款自本票簽發日即92
年7月25日起,按年息6%算至94年4月8日止之本息共為
242,169元,扣除上開已還款項128,500元後,僅餘113,66
9元未還,是系爭本票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4年度
票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所載,其中被告對原告201,531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4、7、8、10、12等本票(起訴狀誤繕為「支票」)原本
共8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92年1月間向伊借款22萬元,而簽發華
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支票2紙共22萬元以為還款之擔保。嗣
在上開借款未獲清償前,原告又於92年3月31日向伊商借3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乙紙交伊作清償之擔保;
再於92年5月17日、同年6月10日,原告請伊代為繳費2次
,均為3,600元,而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交付伊
。嗣至92年7月25日因上開擔保22萬元借款之支票2紙,及
原告另於92年4月20日向伊借款5萬元而簽發交付之另紙5
萬元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支票,均經伊提示後而遭拒付
,原告乃以換票之方式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本票給
伊,由原告按月分期清償。詎原告簽發上述系爭本票12紙後
,竟仍屆期分文未還,故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至原告所稱伊於92年1月所借22萬元乃預扣月息15
%,實得185,000元乙節,並非實在,蓋如原告所言為真,
22萬元扣除月息15%後之數額應為187,000元,此即與原告
主張之185,000元有所未合;又原告陳稱伊已清償128,500
元乙節,亦為不實,此觀其所提出之清償表中竟列有92年1
月以前之清償款項,以及如確有清償者,何以未將已清償部
分之本票取回等情即可得知,是原告應就其有為清償之事實
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已就系
爭借款為部分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該清償範圍內之債
權關係即已不存在,然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以全額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該清償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實,
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
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
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22萬元。
㈡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所簽發無訛。
㈢系爭本票現仍為被告所持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固自承伊確在92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22萬元無
訛,然對於被告所辯稱伊另在92年3月31日及4月20日分
別向被告借3萬元及5萬元;於92年5月17日、同年6月
10日,請被告代墊繳費各3,600元等節,則予以否認,
並主張系爭本票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簽發,伊實際所欠被告
之債務僅有22萬元之借款。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乃自 陳伊 係因經營小吃店生意,故常向被告借錢週轉,
而系爭本票係被告拿計算利息的草稿給伊看後,伊就按被
告的意思為簽發,被告說以後有還錢就將本票返還給伊;
系爭本票總金額315,200元,係包括未還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明確。由此可知,原告既
不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且被告在伊簽發之前,曾提
出債務清單予原告核對,則衡情原告應對被告所列債務內
容並無異議,否則豈會任意簽發票據交予他人,尤參以原
告乃係經營商業而經常使用票據之人,故對簽發票據所擔
負之責任,知之甚稔,是應認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上開債務
之承認而簽發系爭本票,職故,則難謂兩造間無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清償伊所欠被告借款22
萬元,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不實在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為清償之主張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伊就
系爭借款已清償128,500元乙節,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故
原告自應就債務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就其主張伊用銀行匯款,或當面交付現款,
或以被告在其所營店內消費之金額抵債等方式為清償,並
提出債權額計算書乙紙為證。然查上開債權額計算書乃係
原告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故其上雖條列原
告分次清償之日期及金額,惟其是否與實情相符,足堪置
疑,尤觀諸原告亦自陳系爭借款22萬元係92年1月所借貸
,則該債權計算書上竟列有91年間之清償款項,益徵該債
權額計算書記載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⒊次查,原告就其清償之主張另舉原告配偶即證人甲○○到
庭證稱:「那天早上大約九點多,有小 混混 打電話給他,
可能是原告的錢不夠,就打電話叫我帶他去彰化銀行,當
天支付壹萬八千元,當時是用匯款匯的,是匯到小混混的
戶頭,當時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有聽到電話,錢是原告進去
銀行匯的,我在外面看車子。匯款壹萬八千元,是因為小
混混打電話來吵,我帶原告去銀行的時候,原告說他的錢
不夠,我就從我這邊拿出一萬元湊成壹萬八千元,當初匯
款的戶頭不是被告的,有小混混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
的名字。另外有一次晚上被告私底下來店裡告訴我說我太
太有欠她錢,要我不要告訴我太太,我當時就拿壹萬五千
元給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我太太欠他十幾萬元左右。我拿
完錢給被告,隔天就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很生氣,就和被
告吵架。因為原本我根本不知道我太太有欠被告的錢。我
有接觸的只有這兩次而已,拿錢給被告的時間在前面,匯
款的時間在後。‧‧‧。」等語,及證人丁○○證陳:「
我知道兩造有金錢上的往來,兩邊都有跟我講此事情。我
有借過原告七千元讓原告去匯款,匯款地點是在自強路和
河北路口附近的彰化銀行,我是留在車上看車,原告自己
進去匯款。應該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份以後匯的,我沒有辦
法確定。我有聽原告說他要匯錢給那個小混混,我告訴原
告最好確認一下,原告說小混混是受託來要借款的。以前
我就有看過被告帶朋友去那邊消費,吃完也沒有看被告給
錢就走了,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被告來消費的金額就順
便抵債,被告是沒有跟我說他的消費要抵債的事情,只有
說他帶朋友來消費是要幫原告店裡面生意更興隆。」等語
,亦均為被告否認有其所述情事。而本院觀諸上開2證人
所述關於原告前至銀行匯款之情,該2證人既均證陳係在
銀行外等候被告,則其等關於原告匯款金額及對象等證述
,即非證人所親見,而係聽聞原告事後所自述,故其憑信
性已容置疑,況縱信上開2證人所述關於原告至銀行匯款
等情為真,惟其等證稱原告所匯款之對象既非被告,則原
告匯款是否與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有關,亦非能據以憑斷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匯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查證,是證人上揭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又關於
證人甲○○證稱伊曾代原告還款15,000元予被告之部分,
不僅還款時間並未據說明,且是否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亦
無從得知;再者,證人丁○○雖證陳伊曾聽聞原告述及被
告帶朋友在原告店內消費抵債之事,惟證人丁○○此一證
言內容既係根據原告自己言談所述,則其憑信性亦堪質疑
,此尤觀兩造之友人即證人 曾貞敬 亦到庭結證陳稱:「(
問:是否有聽說原告向被告借錢?)我平常就有聽說,借
多少錢不太清楚,大約說是借三十萬元左右,前後大約是
二、三年左右,是被告跟我太太聊天說的時候我在旁邊聽
到的。當初被告有介紹我到原告的餐廳消費,被告幾乎都
有跟我一起去,我與被告是鄰居,說希望他的朋友原告的
生意變好,我太太又喜歡唱歌,所以我們才有多次去原告
舊店、新店那邊消費。如果我和被告一起去消費的話,大
部分都是我付款,因為我是被告的長官,所以不好意思給
被告出,而且我每次都是以現金付款,我也沒有聽被告說
要我們不要支付,說他要負責款項以扣抵原告欠他的錢,
被告也沒有幫我出過錢,也沒有因為是被告介紹來就有特
別的優待。至於被告說希望原告的生意變好,並沒有告訴
我什麼原因。」等語,益徵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不可遽
信,況原告亦未能說明並舉證其主張抵銷主動債權發生之
時間及數額,是應認原告上開舉證仍有所疵累,不可採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證明其清償債務之事實。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為已清償12
8,500元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末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
證,並交出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
開規定反面解釋,如在付款人未付款前,執票人自無交還
匯票之義務;而此一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124
條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
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原
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7、
8、10、12等本票,洵無法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額為315,200元,而原告
未能就其清償部分債務128,500元之主張為證明。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01,
531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4、7、8、10、12等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
│1│92年3月21日│30,000元│635376│未載│
├──┼──────┼─────┼─────┼──────┤
│2│92年5月17日│3,600元│635380│未載│
├──┼──────┼─────┼─────┼──────┤
│3│92年6月10日│3,600元│635386│未載│
├──┼──────┼─────┼─────┼──────┤
│4│92年7月31日│31,000元│635390│92年10月31日│
├──┼──────┼─────┼─────┼──────┤
│5│92年7月31日│31,000元│635391│92年9月30日│
├──┼──────┼─────┼─────┼──────┤
│6│92年7月31日│32,000元│635392│92年12月30日│
├──┼──────┼─────┼─────┼──────┤
│7│92年7月31日│31,000元│635393│92年11月30日│
├──┼──────┼─────┼─────┼──────┤
│8│92年7月31日│42,000元│635394│93年2月25日│
├──┼──────┼─────┼─────┼──────┤
│9│92年7月31日│26,000元│635395│92年11月25日│
├──┼──────┼─────┼─────┼──────┤
│10│92年7月31日│35,000元│635396│93年1月25日│
├──┼──────┼─────┼─────┼──────┤
│11│92年7月31日│25,000元│635397│93年1月20日│
├──┼──────┼─────┼─────┼──────┤
│12│92年7月31日│25,000元│635398│92年10月25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