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0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79年2月間透過被告之介紹,向訴外
人甲○○借貸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並由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甲○○,用以支付上
開借款利息,是伊並非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亦非簽發予
被告,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係在79
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是被告至今
始為該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
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兩造間並不存在票據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07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予以廢棄。㈡確認被告執有原
告於79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借270萬元係伊代向訴外人甲○○所
商借,原告除就270萬元之借款開立7張到期日均為79年12
月31日之本票予訴外人甲○○外,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4張
支付該項借款利息,嗣因甲○○是項借款債權遲遲未獲清償
,故由伊先行向甲○○償還該借款本金270萬元及利息10
萬8千元後,即自訴外人甲○○處取得系爭本票4紙,故伊
自有權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
係伊所簽發,然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被告竟
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07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實,
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
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
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於79年2月間透過被告之介紹,向訴
外人甲○○借貸27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4紙交予甲○○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
配表、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等件為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本
票債權關係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伊係因向訴外人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270萬元及利息108,000元後,由甲○○將系爭借款債權
移轉予被告,並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和
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
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堪予認
定。次查,本件原告自承前開270萬元係向訴外人甲○○
所借,以及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交予甲○○支付該借款利
息之用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訴外人甲○○有
何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事由,是以,被告自訴外人甲○○
處受讓系爭本票,則被告自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
意取得票據之人,被告自得本於其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發
票人即原告為請求,原告徒以被告並非該270萬元借款之
貸與人,且亦非當初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等情,主張被
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殊無足採。
⒊又按票據權利固係債權之性質,惟因票據係屬完全有價證
券,票據權利之行使須以提示票據之方式為之,故票據權
利之轉讓與一般債權之轉讓有別,其並不以通知發票人即
債務人為對抗要件。準此,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通知
義務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79年9月30
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之情,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至被告為付款提示之日即94年6月
9日止,固早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堪予認定。惟
按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
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酌,是原告另以系爭本票
時效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信,原告應依票面所
載文義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4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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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到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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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2月26日│27,000元│060465│7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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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2月26日│27,000元│060466│7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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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2月26日│27,000元│060467│7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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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2月26日│27,000元│060468│7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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