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
○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用酒
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為警攔停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3毫克之事實,但辯稱其並無員警所認定之觀察記錄
情形,惟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
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
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
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
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
、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
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而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足徵被告當時實因酒精
因素,注意力已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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