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230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萬事達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
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
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迄今共積欠273,484元(消費簽帳款261,000元、到期利息
12,484元)未給付,其中261,000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又華信銀行
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於89年5月1日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