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其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7月7日,其申報權利期間於95年1月7日始屆滿,則此部分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於屆滿前申請為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待此部分屆滿後再行聲請,是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6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周夏如 │竹南信用合作社通霄│94年6月30日│19,330元│FA0000000│││││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