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全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工作維修單等5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全部侵占之款項,暨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於被告與公訴人之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之2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