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約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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