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具有夫妻關係,此業據2人供明在卷(於民國94年12月25日離婚),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已涉嫌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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