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玉琴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玉琴在大陸地區有私人投資,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不會逃避審判,更與部分下線達成和解,為將海外投資變現,將該資金用於支付下線之和解金,為此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可知。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經本院於102年9月
3日,以102年度聲羈字第54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25號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案件起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核對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48押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偵抗字第
1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有相關卷證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含括大陸地區,自承其在大陸地區有私人投資,今聲請人聲請前往大陸地區,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則難認無藉此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或境外之虞,而勢將影響日後之審理及執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為將海外投資變現,將該資金用於支付下線之和解金乙情,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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