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20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A1年籍詳卷
A2年籍詳卷A3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自訴人亦不具律師資格,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本件自訴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本院已於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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