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中午,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花蓮醫院,復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自花蓮醫院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二)被告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檢察官既已將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乃至為警查獲之過程敘入犯罪事實,各該段駕駛汽車之舉,均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並逕行補充說明之;(三)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上述罪名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迥異,且其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迄至為本案犯行,業經過4年餘,即將逾5年,故無法執此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極高,且其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汽車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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