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
(一)債務人陳志明於096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9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9,801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2,66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33元整及違約金5,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2,668元整自099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13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5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