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告 王世杰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汝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069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追加起訴、準備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林育汝為被告,並於103年1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林育汝給付原告190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各自每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揭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7萬元,至聲明後段並非聲明前段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而此第二項聲明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惟倘原告於本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請求被告於訴訟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上開利息,應以該期間利益為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起訴利益,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推估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利益為754萬元(計算式:14萬5000元×52月=754萬元)。綜上,追加之訴標的價額為2661萬元(1907萬元+754萬元=26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168元,原告僅繳納首開數額,尚欠20萬5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