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惟華 相對人台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台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而以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執行相對人 方沛宸方禾蓁 之財產部分,相對人方禾蓁之財產已經拍賣終結,而相對人方沛宸之財產拍賣無實益,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101年度存字第633號暨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相對人台北市○○○○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對其執行,應認尚無損害發生,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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