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6thFloor,SouthernLife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應受送達處所:14MaamalElSokkarStreet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聲字第
43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原審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縱原裁定因逾期招領而退回,仍應以郵務人員將原裁定投入該信箱時即102年12月2日為送達之時,則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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