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INHQUOC(中文姓名:陳庭國)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DINHQUOC(中文姓名:陳庭國)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陳庭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其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一,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然於起訴後,因考量涉案證物已扣案,且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依比例原則衡量,認予其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海之期間將於111年7月23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暨辯護人到庭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且本案業於111年7月12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判決書可按,而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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