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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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許坤祥之自白(被告稱其有賺取施用的量,可見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證人 張偉智 、 陳柏男 之偵查中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許坤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9時9分許,透過友人張偉智之介紹,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85度C咖啡」,與陳柏男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陳柏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罪,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不法內涵更為嚴重之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法減輕之)。
㈤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本案依據累犯加
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20年以下、5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整體刑度已經大幅減輕,本院考量被告年逾40歲,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家庭生活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本案並無任何特殊值得考量之犯罪動機,並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容待商榷。
㈥本院審酌以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
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非但未能遠離毒品,竟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散播,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
⒉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並不嚴重。
⒊根據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11
年1月12日府社工助字第111001287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0222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彰檢秀溫110偵14339字第1119015876號函顯示: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稅之申報紀錄、並非中低收入戶、無身心障礙身分、被告於犯罪後配合警方,欲供出毒品上游,但該人早就已經在偵辦當中,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職業是種植火龍果,月薪約3萬多元,需要奉養父母,父親已經高齡85歲,又有口腔癌,我在另案已經被判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加上本案,刑期過重,對我並不公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是因為陳柏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的需求,才臨時起意把手邊的毒品賣給陳柏男,被告只有賺取自己施用的數量,並不是以販毒為業,本案販賣毒品的數量及金額不高,被告也始終坦承犯行,本案雖然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上游的要件,但被告確實配合警方偵辦,只是因為供述時間點太晚,才沒有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而被告在另案已經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因偵辦進度不同,才導致分別起訴的情形,亦請一併斟酌此些情狀,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⒍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並無意見。
⒎另斟酌被告在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宣告刑。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故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孟君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