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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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文峰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1年7月1日屆滿。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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