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MIEN(中文姓名:范文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85、153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MIEN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起訴要件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5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立刻於110年6月22日再犯,於查獲後,又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又查獲並扣案達13.39公克之毒品後,於110年10月25日又立即再犯,顯無改過之意;兼衡被告逃逸移工之身分、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然被告均為查獲後再犯,犯罪行為間隔不長,更凸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對於刑罰輕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於110年10月24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7.7776公克、1.2035公克、1.0915公克),另1包雖未經鑑驗,然亦經被告自白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0年10月2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4160公克),有鑑驗書可證(110年度毒偵字第1485卷第11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435卷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安非他命粉未或碎塊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PHAMVANMIEN(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勉)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4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MIE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6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92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6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成功路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24日18時許,因警偵辦另案強盜案件而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查獲,經警於110年6月24日20時1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0年10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田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為警於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與臺17線路口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3.39公克,其中3包驗餘淨重10.0726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與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於110年10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0年10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路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8日2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二段與崙仔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60公克),經警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PHAMVANMIEN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犯罪事實㈢部分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3.39公克,其中3包驗餘淨重共10.0726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與毒品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60公克)等物在卷可證。而被告上揭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8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85、報告編號:1C14232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22)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22、報告編號:1C142356)、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109)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9、報告編號:00000000)等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01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3.39公克,其中3包驗餘淨重10.0726公克)與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