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吳宥頡 指定辯護人 陳健 律師被告 李杰 祐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 張容航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及少年洪○佑(所為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洪○佑將上開手槍交予甲○○使用而共同持有之,甲○○繼於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乙○○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號甲○○租屋處,將上開手槍交予 李杰佑 拆解、擦拭,甲○○、李杰佑因而共同持有該手槍。另丙○○於同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絡要借用上開手槍,甲○○因此透過洪○佑,於同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黃昏市場附近,將上開手槍交予丙○○,丙○○因此持有該手槍,並於持有一週後歸還。嗣經警於同年110年8月8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與洪○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267、269、279頁),並有證人即少年洪○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7至22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87至289)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彰警少字第110006114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資料稽核表、扣案物品現場位置圖及現場擷取照片、擷取畫面、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文字對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25至30、39至43、49至51、79至108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7至57、103至111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090273號鑑定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19至124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甲○○、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為起訴書所示拆解、擦拭上開槍枝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有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固有接觸本案槍枝,並由被告甲○○之授意代為擦拭槍枝,然而,被告乙○○擦拭本案扣案槍枝時,主觀上對於該槍枝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僅在擦拭時有短暫接觸經手,不能認為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0號甲○○租屋處,將上開手槍交予被告李杰佑拆解、擦拭等情,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35至246頁,偵卷第281至283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甲○○知道其從小就有在玩玩具槍,知道其會拆解槍枝,即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27日間某日晚上11時許,要其到他在北斗鎮復興路8號租屋處,要其拆解槍枝給他看,順便擦槍,該槍枝就是扣案的槍枝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3至14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其當兵剛好是槍械班,其會拆槍再組槍,槍管就是用通槍條清理,扣案槍枝係甲○○交給其擦拭的,因為他知道其會把槍拆開擦一擦,該槍枝的槍管是貫通的,該槍枝有使用過,因為擦拭完很黑等語(見偵卷第318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槍枝之結構、拆解程序熟稔,被告甲○○始要求被告乙○○代為拆解、擦拭本案扣案槍枝,而被告乙○○於擦拭過程中亦知悉該槍枝已經試射過乙情甚明。
⒉此外,依卷內擷取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7頁)所
示,被告乙○○已將扣案槍枝拆解完畢,並為擦拭之行為,而其於拆解、擦拭過程中,該槍枝係置於被告乙○○之實力支配下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乙○○主觀上清楚知悉槍枝之結構,進而為拆解
、擦拭之客觀行為,其所為顯係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甚明,已非僅係偶然短暫經手,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顯係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扣案槍枝甚為明確。至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甲○○分別與少年洪○佑、與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持有時間尚屬短暫,僅供防身
之用,未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並非擁槍自重,或持槍破壞治安等惡性重大之徒,本案實無被害人,亦未致任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侵害、危險,其犯罪情節自屬輕微,被告丙○○一時失慮之行為,當僅係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顯非不可教化,衡酌被告丙○○所為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若以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辯護人前開所指,僅為量刑事由參酌,要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爰審酌被告3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並審酌被告甲○○、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3人持有槍枝之數量僅為1支,及被告甲○○持有期間為2個多月,被告乙○○持有期間不長,被告丙○○持有期間為1週,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所提出之家庭資料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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