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燕聲
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伍年 。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鐵皮屋2棟(該址建有2棟鐵皮屋,西側舊鐵皮屋由被告居住;東側新鐵皮屋由被害人丁○○即被告之弟及其家人居住),以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先後點燃如附表所示縱火位置處之屋內物品引燃上址鐵皮屋2棟住處(受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已損及鐵皮屋2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喪失其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嗣經被害人丁○○之子甲○○、乙○○自東側新鐵皮屋逃出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被告躲藏在現場約200公尺處上方草叢內,並自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人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房子不是我燒的,是別人燒的,我不知道是誰燒的,我在睡覺;我真的沒有燒我的房子,神可以證明,我家裡那邊的神我都認識,像木頭、山神,從以前就認識了,我有兩個小孩子死在那裡,一個是 關公 像,一個是 佛祖 像,是我的親生小孩子,都被燒掉了,有一個叫 陳啟滿 的一直在控制我,40多年了,他殺死我的家人,我的家人有七個人命被殺了,我爺爺、奶奶、爸爸、媽媽、叔叔、堂妹、姪女,這是佛祖親口跟我講的,他現在依然在跟我講等語;又辯稱:我沒有燒房子,這個神都知道,不是我燒的,我被陳啟滿控制,是陳啟滿自己燒掉的,我不知道他怎麼燒的,我在睡覺,只有他在控制我,他已經燒我家裡的人七條人命了,我怎麼不知道是他燒房子,他現在控制我,是殺害我家裡的人,一定是他,我看到他放火跑走了,是神講的, 錦路 媽媽都知道,每個人都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甲○○、乙○○就犯罪事實敘述得很清楚,被告講話語無倫次、顛三倒四,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的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先後點燃如附表所示縱火位置處之屋內物品引燃上址鐵皮屋2棟住處(受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警員 黃弘光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新竹縣火災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房屋現況照片10張(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本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查,關於火災原因調查之結論為: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火災地點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現場只有兩棟相鄰鐵皮屋且住址為同1戶,按燃燒特性之理由發現西側鐵皮建築臥室1東側附近及客廳1北側附近與東側鐵皮建築臥室3北側牆面附近較為嚴重,低處有相對低點斜向火流痕跡為3個不連貫起火處。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根據搶救人員到達尖石鄉秀巒村11鄰錦路46號,己○○躲在現場約200公尺處上方草叢内,轄區秀巒派出所證稱己○○長期精神異常且時好時壞,並無強制救醫及鑑定;另發現人甲○○指證在房間睡覺聽到己○○在窗外吼叫並開啟東側鐵皮建築臥室3北側牆面窗戶倒汽油用打火機點燃,因而研判起火戶東側鐵皮建築臥室3北側牆面附近為起火處之1。綜括前述各項資料顯示,己○○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之情形,家人要帶己○○去看醫生也被拒絕,己○○火災當日早上11點左右情緒比較激動會自稱自己是地藏王菩薩,覺得甲○○對自己不禮貌就念了甲○○,還跟甲○○說木頭跟他說要燒全家,研判己○○於東側鐵皮建築臥室3北侧牆面窗戶倒汽油用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與現場跡證鑑定之結果並無矛盾。此外,依據目擊者甲○○之供述,明載發現火勢後先逃生到東側鐵皮建築廁所1避難,發現火勢愈來愈大,再從東側鐵皮建築後門逃離到戶外,逃生過程中發現西側鐵皮建築東側窗戶有很大的黑煙往窗戶竄出,此乃初期火勢侷限於鐵皮建築内之故。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為火災地點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起火處為西側鐵皮建築臥室1東側附近及客廳1北側附近與東側鐵皮建築臥室3北側牆面附近,排除詐領保險金、遺留火種(蚊香)、煮食不慎、化學物品、電氣因素及菸蒂等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己○○以明火引燃汽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確實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7日竹縣消調字第1112500117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171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
五、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鑑定,該院綜合被告生活史及病史,並依對於被告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綜合宋員之生活史、病史、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新竹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司法偵查卷宗錄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宋員生活功能、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Chronicschizophrenia,
disorganizedtype)。宋員多年來生活功能、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佳,其於涉案前及過程中並未喝酒或使用其他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其自述案發當時在睡覺,根本不知發生甚麼事。參酌偵訊筆錄記載,B火災前曾聽到宋員在屋外說『木頭要我燒全家』,且之前B(甲○○)聽A(丁○○)轉述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宋員曾告知A,木頭是工地內板模的那種木頭,而且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宋員就向A說過木頭對宋員說,要宋員拿汽油燒住家。復參酌宋員自述D(陳啟滿)會控制宋員做某些事(被控制妄想),故據以推測,宋員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涉案當時應處於活躍之精神病症狀狀態,因受幻聽(木頭要宋員燒全家)影響而進入被控制妄想之狀態進而放火。因其過去在被控制妄想狀態下有時會出現沒記憶之現象,此可解釋其為何說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顯見其精神病症狀導致之精神缺陷已妨害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其於涉案過程中因嚴重且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幻聽及被控制妄想),導致其涉嫌犯行時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不知及無法理會,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故據以推斷宋員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涉嫌犯行時,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鑒於宋員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沒有病識感、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涉及案件又有高度的公共危險性,故建議宋員應強制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緩和或治癒精神病症狀,以維護宋員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有該院111年10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649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言行舉止一直都不尋常,好一陣子了,會自言自語,把垃圾當作寶貝,說地球是他的寶貝,垃圾都是他的寶貝,這是10年前開始的,我跟我爸爸要帶被告去治療,結果被告說我們是神經病,被告的認知是他沒有問題;我去看守所探視被告時,被告一直跟我說不是他燒的,他說有人在控制他;被告常常會自言自語,就說狗是他的寶貝、垃圾也是他的寶貝、地球是地球媽媽,還有說什麼就是一直有人控制他,才會怎樣怎樣,而且被告也會一直說那個人的名字,那個人叫陳啟滿,但其實陳啟滿早就過世了,陳啟滿是去年過世的,陳啟滿過世前都中風待在家裡,但被告一直認為陳啟滿的靈在控制他;陳啟滿是真有此人,是鄰居,也是遠親,他也住在錦路,住在錦路房子附近。本案案發之前,我每次去山上,被告都說陳啟滿在控制他,陳啟滿控制他這件事,是放火之前,己○○就有在說了,陳啟滿的家人也都知道,陳啟滿老婆都說:「明明我老公都中風在家裡,怎麼控制他」,被告講他被陳啟滿控制已經有好幾年了,我爸爸在世時,被告就這麼說了,所以至少4年前被告就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7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會對著空氣講話,自己說自己的話,被告只會跟我講大地之母,有的沒有的,我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是一直在講有的沒有的,譬如大地之母、資源垃圾不能丟、骨頭不能亂丟地上之類的一大堆言論,我聽不懂的。我很少跟被告見面,但是約4、5年前我爸爸生病那一年就已經開始有怪怪的,就是會一直講話,此後每一年過年我看到他,他都不是很正常人的對話。我與被告見面時,從我父親還在世時,4、5年前就一直說有人在控制他,每年都有說有人在控制他,至少超過4、5年的時間都一直會講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6頁)。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每天都會自言自語,我有聽過被告念過陳啟滿的名字,在他自言自語的時候,無時無刻,我不太認識陳啟滿,被告無時無刻都在自言自語,從我小時候看到他就是這樣,大概我三、四歲開始,很久了,被告還會講到「 馬紹 」在控制他,被告會講我們所用的東西全部都是地球媽媽給的,我只有聽過陳啟滿跟「馬紹」這兩個人,還有被告會拿一個娃娃還是錢包之類的東西當作他的小孩,他會跟我介紹說這是他的小孩,他有拿過錢包、娃娃、棉被及所有的垃圾,譬如鋁箔包的10元飲料,被告會當作寶貝和小孩,還稱真正的嬰兒叫「神」,譬如他看到人家家裡有嬰兒他會說那是神,被告曾經有一個銀色的手機,那支手機不能打,但是被告會跟手機講話,會說那支手機是他兒子;被告說陳啟滿在跟他對話,我平常聽到這種事情我都是直接走掉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4頁)。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自言自語,我幾乎很少跟他聊天,我曾經聽被告說陳啟滿這個人,在山上的時候很常說陳啟滿,但在山下的時候很少聽到,但很常聽到被告說「馬紹」;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因為他會自言自語,有時候叫他的時候他都不理,然後他會跟小狗聊天,動不動就講我們沒提到的事物跟人,他就會不自覺地講出來。被告會把手機當作自己的小孩,很多,還會把垃圾當作自己的小孩,他說地球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
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正常就是指看到家人會溝通,三餐會陪家人吃飯,被告也會回應;不正常就是鬼話連篇,佛祖什麼話都講出來了。就鬼話連篇,連佛祖、 哈雷路亞 什麼都講給你聽,然後他說有人控制他,幹嘛幹嘛的,常常都會講這些話。不正常的頻率很高,有時候三更半夜不睡覺,在那邊大吼大叫。我有發現被告經常碎碎念,很久了,被告這種行為起碼差不多有十年了,都不會好。被告自言自語講阿彌陀佛、 耶穌 拯救我們、地球媽媽之類的,要不然就是講一些正常人聽不懂的話語就對了,不然就是有人要控制住他、有人要殺他了,叫我們全部躲起來。我有聽過被告曾經講陳啟滿,說陳啟滿要殺他、在控制他,我聽鄰居說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去幫忙工作,好像陳啟滿欺負他,被告可能懷恨在心吧,我去山上那幾個月都有講,家人曾經帶被告去就醫,但被告不願意去,他們也是很怕被告生氣。被告曾經提過「馬紹」,說「馬紹」控制他、要殺他。實際上有「馬紹」這個人,「馬紹」就是陳啟滿,陳啟滿是本名,「馬紹」是泰雅名字,但是陳啟滿已經死掉了。陳啟滿是鄰居,也是親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4頁)。
㈦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上開認定,係基於被告生活史、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並綜合審酌證人丙○○、戊○○、甲○○、乙○○、丁○○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數年就已經多次提及或宣稱被陳啟滿或「馬紹」控制之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啟滿就是「馬紹」,是同一個人,「馬紹」控制我40年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放火舉止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㈧公訴意旨固稱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就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部分為探討,而被告平常尚能步行至雜貨店,甚至搭便車至數十公里外之內灣商圈購物,平常也有工作,且案發後幾個小時內為警察詢問時,尚能同意夜間不訊問及權利告知等事項,所以被告當時控制能力應不完全喪失,且被告行為時還能使用打火機,能辨別保特瓶裝的是汽油而不是水,案發後來能跑到200公尺外的草叢躲藏,可見被告當時有選擇的能力,且被告因畏於犯罪被發覺而躲藏,曾經說是2個姪子放火或失火,就是避免承擔法律責任及擔心法律制裁,代表被告尚有免於逮捕的能力,故被告控制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充其量僅有減低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語。
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指出「因其過去在被控制妄想狀態下有時會出現沒記憶之現象,此可解釋其為何說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顯見其精神病症狀導致之精神缺陷已妨害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其於涉案過程中因嚴重且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幻聽及被控制妄想),導致其涉嫌犯行時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不知及無法理會,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故據以推斷宋員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涉嫌犯行時,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實施鑑定之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我是覺得被告並沒有利害關係,並沒有現實的動機去放這個火,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病症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已就如何判斷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闡釋;再者,被告「行為前」之購物、工作等生活狀況及「行為後」之藏匿、畏罪卸責等反應,與被告「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直接關聯,實施鑑定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人的精神狀態不太可能會是一直處於一種完全被控制的狀態,所以當被告精神症狀比較不活躍的時候,現實感比較好一點的時候,可能有察覺到不太對勁,所以被告才會推稱是姪子抽菸所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此外,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係指「決定」是否從事該「行為」而言,與是否有從事該「行為」之能力,尚屬二事,公訴意旨以被告尚能有效完成放火行為反推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嚴重且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幻聽及被控制妄想),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上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放火燒燬有人在內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甚高,且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沒有病識感,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復參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被告應強制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緩和或治癒精神病症狀,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本院認被告應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受燒標的
縱火位置
受燒情形
(一)
西側舊鐵皮屋
屋內客廳處
1、西側牆面鐵皮靠北側變形、靠南側燻黑;南側牆面鐵皮靠東側變形、靠西側變色嚴重;東側牆面鐵皮靠北側大半變色、靠南側部分變色;北側外牆燒塌、靠西側變形嚴重、靠東側部分變形。
2、屋頂靠北側變色嚴重、靠西側輕微彎曲、靠北側變色嚴重、靠南側輕微變色。
3、廚房木頭橫梁靠東側部分燒失、靠西側燻黑嚴重、天花板鐵皮靠東側軟化嚴重、靠西側軟化。
4、臥室3間木頭橫梁燒失、天花板鐵皮變形或坍塌。
5、客廳天花板鐵皮靠北側全面燒塌、木頭梁柱完全燒失。
(二)
西側舊鐵皮屋鐵皮屋左側附屬建物(報告標註為西側舊鐵皮屋臥室1)
屋內臥室處
木頭柱子靠東側大半燒失、靠西側部分燒失,鐵皮屋頂浪板靠西側傾違變色燒塌掉落、雜物靠東側大半碳化、天花板木頭橫梁靠東側大半燒失、靠西側碳化。
(三)
東側新鐵皮屋
屋內西北方臥室北面牆壁窗戶及書桌處
1、南側外牆鐵皮靠東側受燒變形、靠西側受燒變色;東側外牆鐵皮靠北側受燒變形、靠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外牆鐵皮靠西側變形、靠東側變色;西側外強鐵皮靠北側變色嚴重、靠南側部分變色;屋頂客西側部分燻黑、靠東側保有原色。
2、廚房北側牆面靠東側大半磁磚剝落、靠西側部分磁磚剝落;天花板輕鋼架靠北側燒失、靠南側受燒變形、屋頂鐵皮靠北側變色嚴重、靠南側輕微變色。
3、廁所牆面磁磚靠北側大半剝落、靠南側部分剝落;天花板輕鋼架保有原色、鐵皮靠北側變色嚴重;靠南側輕微變色。
4、臥室3間牆面部分變形、輕微變形或嚴重變形。
5、客廳北側牆面靠西側變色嚴重底漆燒失、靠東側輕微變色;C型鋼靠西側彎曲、靠東側變色、靠北側燒失、靠南側變形。
6、東側人字梁靠北側變色嚴重、靠南側變色;西側人字梁靠北側變色嚴重底漆燒失、靠南側變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