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銀炎
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7時41分至45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外道路上,因不滿甲○○之車輛停放現場位置造成其子停車困難,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上址住處前道路,接續在甲○○住處前大聲稱:「尬撞掉啦!(台語:把它撞掉啦)」、「尬伊撞啦!(台語:撞它啦!)」、「幹恁娘勒!尬伊撞啦!(台語:幹你娘!撞它啦!)」、「幹恁娘勒!尬撞掉啦!(台語:幹你娘!把它撞掉啦!)」、「尬伊攏呼派!(台語:把它撞壞掉啦!)」、「幹恁娘機掰咧!(台語:幹你娘機掰咧!)」、「 尬你菁 哦!(台語:揍你哦!)」、「幹恁娘機掰咧!呷慶飯等你!你好膽出來!(台語:幹你娘機掰!等你!你有膽子就出來!)」、「幹恁娘機掰咧!幹恁娘咧!(台語:幹你娘機掰咧!幹你娘咧!)」、「...幹!癮頭癮頭欸...(台語:...幹!傻呼呼...)」、「放火燒好否!(台語:放火燒好嗎!)」、「刁工尬撞齁花去!放火尬燒掉!(台語:故意把它撞壞!放火把它燒掉!)」、「恁爸現齁死嘛! 伊尬 挖動齁跨賣呀!(台語:老子現在就讓他死啊!他動我試試看!)」、「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菁!(台語: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揍過!)...狗!幹恁娘!尬挖緝跨賣呀!恁爸欲尬放火尬燒!幹恁娘...(台語:狗!幹你娘!給我試試看!老子要放火燒它!幹你娘...)」、「恁爸放火尬燒掉!真正垃圾間!幹!(台語:老子放火把它燒掉!真的是垃圾場!幹!)」、「...乞丐爸...我咧幹恁娘...(台語:...乞丐爸...我幹你娘...)」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及以上開言詞辱罵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甲○○不滿,並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車子停車的位置擋到我們,也不會鄰居互相體諒,讓我兒子停車不好停,我才會生氣而抒發情緒講那些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停車我行我素,導致才會有今天的糾紛,且告訴人有在過程中打電話報警,看起來很冷靜,並無心生恐懼的樣子,又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前燈光有打開卻在兩秒內關上,顯現告訴人是想要設局蒐證等語,惟查:
㈠首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而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至33頁、第55頁至57頁、本院卷第148頁至160頁),且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41頁至148頁)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甲○○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16頁、第19頁至33頁、第35頁至38頁、第67頁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口出上開侮辱及恫嚇之言語,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停車而針對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由該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激憤,先向畫面中正在駕車停車之貨車司機即被告之子稱:「尬伊撞啦!(台語:撞他啦!)」,以手指紅色自小客車大喊:「尬伊攏呼派!(台語:把他撞壞掉啦!)」,並向其子稱「伊刁工賣安捏停欸啦!(台語:他故意要這樣停的啦!)」,可見被告向其子表示因對該紅色車輛停放該處之不滿,而向其子表示該輛紅車故意要這樣停,要把該輛紅車撞壞之意,嗣後再行騎車在告訴人家前道路上口出上開恫嚇及辱罵之言語時,被告多為面向告訴人家門口處、告訴人之紅色車輛,甚至在騎車過程中屢屢在告訴人家門口停下,朝向告訴人住處咆哮稱「打你」、「好膽出來」、「你有膽子就出來」等語(見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長久不睦,經被告自承、告訴人指述在案,則被告理應知悉該處為告訴人家門前,該處停放之紅色車輛為告訴人之車輛,仍以面向告訴人家所在之位置,停在告訴人門口前方向該處住宅咆哮謾罵,顯係針對當時尚在屋內,並未在室外之告訴人。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我當時生氣是因為那台紅車,停車哪有這樣亂停,要考慮別人,告訴人之前都不會考慮別人,他說他家門口對出去的位置是他的,所以他可以停那裡,他停車不考慮間格,講上面那些話是情緒抒發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罵的時候,我還在房子的客廳有聽到被告大聲罵跟講讓我會害怕的話,他是對著我家門口罵,我的車子就是監視器畫面中那台紅色車,被告當時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是我跟他有發生停車糾紛,我知道他的話意思要對我不利,後來他沒有來道歉,我才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160頁)。
⒊互核勾稽比對被告、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之紅色車輛於道路上之停放位置致被告家之車輛難以停放而心生不滿,大聲咆哮、口出上開言語等節均為一致。又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停車乙事不滿而在告訴人家門口,以告訴人為對象,向告訴人住處口出上開言語之情,亦相互吻合,在在均顯示被告上開所為不滿該處紅色車輛停車乙事,所出之侮辱及恫嚇言語,均針對告訴人而來。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道路場所,則被告以上開「幹恁娘勒」、「幹恁娘機掰咧」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尬撞掉啦!(台語:把它撞掉啦)」、「尬伊撞啦!(台語:撞它啦!)」、「放火燒好否!(台語:放火燒好嗎!)」、「刁工尬撞齁花去!放火尬燒掉!(台語:故意把它撞壞!放火把它燒掉!)」、「恁爸現齁死嘛!伊尬挖動齁跨賣呀!(台語:老子現在就讓他死啊!他動我試試看!)」、「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揍過!(台語: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菁!」、「尬挖緝跨賣呀!恁爸欲尬放火尬燒!...(台語:給我試試看!老子要放火燒它!...)」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係對告訴人告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之意,且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擔憂其性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威脅,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被告以前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並以上開恫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已足當之,並非必然當面以手直指他人辱罵、恐嚇,或係先稱呼他人名字再行辱罵、恐嚇,方得成立本罪,故被告是否在侮辱、恐嚇之過程中指名道姓稱告訴人,均不影響被告基於停車問題,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本屬無據。再者,觀諸附表所示對話不僅明確涉及停車問題導致被告家人停車不便,且提及告訴人刻意停放勘驗畫面中紅色車輛於該處,可見已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業如前述,顯非漫無目的之情緒抒發,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抒發情緒云云,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停車我行我素,才會有今天的糾紛等語,縱然告訴人停車位置在路旁時不留前後空間給其他後來之車輛,被告方為本案行為,惟此至多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無足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在過程中打電話報警,看起來很冷靜,並無心生恐懼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約46歲,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並非不經世事之人,再者,每個人面對事件之反應如何,隨個人年齡、個性、經歷而或有不一,縱然外表並無明顯情緒波動,然實則內心仍感到懼怕,此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是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前燈光有打開卻在兩秒內關上,顯現告訴人是想要設局蒐證等語,惟告訴人事前在家門口裝設監視器縱使係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蒐證,但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論罪暨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公然侮辱行為,各為向告訴人恐嚇或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類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裁量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
㈤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秩序,更足見其漠視法紀,且其因上開停車問題心生不滿,同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顯見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偵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
2021/12/31
17:41:12(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顯示之時間,下同)
此錄影檔案為告訴人住家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應位於告訴人住處外屋簷。畫面可見左側下方為告訴人住處有屋簷之庭院,右側下方為連棟式鄰居家有屋簷之庭院,庭院與馬路間、告訴人住處及鄰居家間均有半身高女兒牆分隔。畫面上方馬路上另一側依右至左依序停放銀色、紅色自小客車,2台車輛間約有1台車以上距離。背景音可隱約聽見現場有音樂聲音。有一台藍色小貨車正在道路嘗試往路邊停車至紅色自小客車後方位置。
2021/12/31
17:41:50
一名戴淺色安全帽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被告)騎乘銀色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馬路,並在上開貨車旁、告訴人住處前方停下。
2021/12/31
17:41:52
手指紅色自小客車面對貨車司機稱:「尬撞掉啦!(台語:把他撞掉啦!)」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1/12/31
17:41:54
被告看向告訴人住處後,向前騎不到一公尺又停下,再次手指紅色自小客車對貨車司機稱:「尬伊撞啦!(台語:撞他啦!)」
2021/12/31
17:42:04-17:
42:12
17:42:04處,被告向前騎不到一公尺又停下,轉身面朝告訴人住處咆哮:「幹恁娘勒!尬伊撞啦!(台語:幹你娘!撞他啦!)」17:42:06處,被告面對告訴人住處大喊:「幹恁娘勒!尬撞掉啦!(台語:幹你娘!把他撞掉啦!)」17:42:08處,被告轉頭面向紅色自小客車,並以手指紅色自小客車大喊:「尬伊攏呼派!(台語:把他撞壞掉啦!)」
(監視器畫面截圖)
17:42:12處,被告轉頭面向告訴人住處大喊:「幹恁娘機掰咧!(台語:幹你娘機掰咧!)」
2
偵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 (錄影檔名為:00000000
00)
2021/12/31
17:42:12
此錄影檔案為前一影片檔(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接續。被告轉頭對貨車司機稱:「伊刁工賣安捏停欸啦!(台語:他故意要這樣停的啦!)」
2021/12/31
17:42:26
被告再轉面朝告訴人住處稱:「尬你菁哦!(台語:揍你哦!)」畫面一閃,告訴人住處亮燈。告訴人住處開燈後,被告轉向貨車司機方向講話。
2021/12/31
17:42:36
被告向前騎再轉向右方告訴人住處,面朝告訴人住處咆哮:「幹恁娘機掰咧!呷慶飯等你!你好膽出來!(台語:幹你娘機掰!隨時等你!你有膽子就出來!)」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催油門,機車前進一下子後剎車,被告面向告訴人住處繼續咆哮:「幹恁娘機掰咧!幹恁娘咧!(台語:幹你娘機掰咧!幹你娘咧!)」
2021/12/31
17:42:38
告訴人住處原亮燈部分熄滅。
2021/12/31
17:42:47
被告機車向前騎一下子,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急煞後,再轉頭朝右方告訴人住處大聲咆哮:「...幹!癮頭癮頭欸...(台語:...幹!傻呼呼...)」。
2021/12/31
17:42:51
被告騎機車向左迴轉,以機車頭面對紅色小客車車頭之方式,停在紅色小客車前方之後下車。
2021/12/31
17:42:58
被告下車後,罵:「幹恁娘!(台語:幹你娘!)」,貨車駕駛下車走向被告。17:42:59處,被告站在紅色小客車前面向貨車駕駛,手指紅色自小客車稱:「伊刁工欲按呢停欸啦!(台語:他故意要停這樣的啦!)」17:43:02處,被告再手指紅色自小客車稱:「放火燒好否!(台語:放火燒好嗎!)」17:43:06處,被告再手指紅色自小客車,面向告訴人住處喊稱:「刁工尬撞齁花去!放火把尬燒掉!(台語:故意把他撞壞!放火把它燒掉!)」
(監視器畫面截圖)貨車駕駛經過被告走向畫面右側邊對被告稱:「賣譙,哩賣譙啦!(台語:不要罵了,你不要罵了啦!)」
3
偵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
2021/12/31
17:43:14
此錄影檔案為前一影片檔(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接續。被告轉身走向機車稱:「幹恁娘機掰咧!(台語:幹你娘機掰咧!)」貨車駕駛轉頭向被告稱:「賣譙,賣譙啊啦!(台語:不要罵了,不要罵了啦!)」被告將機車向前移更靠近紅色小客車,手指告訴人住處並咆哮:「恁爸...,等咧伊出來!(台語:老子...等一下他出來!)」被告插腰面朝告訴人住處,接著走向畫面右側向貨車司機說話:「伊攏刁工欲尬哩停那麼近嘛!...(台語:他都故意要停這麼近嘛!)」17:43:34處,被告轉頭朝向告訴人住處說:「恁爸現齁死嘛!伊尬挖動齁跨賣呀!(台語:老子現在就讓他死啊!他動我試試看!)」
2021/12/31
17:43:33
告訴人自畫面中下方即其住處走出來,站立於庭院,手持螢幕發亮之手機,並不時抬頭望向被告。
2021/12/31
17:43:47
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其機車拔鑰匙,並將車上掛至物品拿下,再原路走回畫面右側,邊走邊大聲稱:「恁爸等你啦!...一些狗啊!恁爸也是...狗啊!...鬼...叫三小...猴囡仔...幹...(台語:老子等你啦!...一些狗啊!老子也是...狗啊!...鬼...叫三小...兔崽子...幹)」背景有狗吠的聲音。直至影片結束,告訴人均站立於其住處庭院,不時看向被告。
4
偵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 (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
2021/12/31
17:44:12
此錄影檔案為前一影片檔(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接續。告訴人仍站在畫面中下方,低頭看著手機螢幕。
2021/12/31
17:44:22
告訴人看向被告方向,並走至畫面中下放坐下,繼續低頭看著手機螢幕。背景有人交談聲音,內容無法辨識。
2021/12/31
17:44:22
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其機車,邊走邊大聲稱:「看他多厲害!都還不曾看過鬼!...一條狗!恁爸呷慶飯等你(手指告訴人住處,不時面向告訴人住處)!〔手指告訴人住處,不時面向告訴人住處〕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菁!(台語: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揍過!),(看向告訴人方向)...狗!幹恁娘!尬挖緝跨賣呀!恁爸欲尬放火尬燒!幹恁娘...(台語:狗!幹你娘!給我試試看!老子要放火燒它!幹你娘)...看他多厲害!不曾看過鬼!...一條狗!老子隨時等你〔看向告訴人方向〕.....」背景有狗吠的聲音。(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1/12/31
17:45:04
畫面中下方即告訴人住處走出一個人,在告訴人旁稍作停留後,即走至告訴人家門口左右張望後迅速朝畫面左側方向離開。
5
偵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 (錄影檔名為:00000000
00)
2021/12/31
17:45:12
此錄影檔案為前一影片檔(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接續。背景仍有狗叫聲。被告不在畫面內,但可聽見其大聲稱:「幹恁娘...我故意要把你...(台語:幹你娘...我故意要把你...)」
2021/12/31
17:45:21
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其機車,邊走邊大聲稱:「恁爸放火尬燒掉!真正垃圾間!幹!(台語:老子放火把它燒掉!真的是垃圾場!幹!)」被告牽機車掉頭往畫面左側行走,並轉頭朝向告訴人住處咆哮:「...乞丐爸...我咧幹恁娘...(台語:...乞丐爸...我幹你娘...)」被告面向紅色自小客車稱:「衝三小...停車停三小...(台語:衝三小...停車停三小...)」
2021/12/31
17:45:41
告訴人在住處庭院站起身,拿起手機通話:「喂,警察局哦?嘿,溫隔壁尬挖臭幹譙啦!欲安那處理?(台語:喂,警察局哦?嘿,我隔壁鄰居用淫穢不堪的話駡我啦!要怎麼處理?)」畫面右側有一男子走近被告,被告向左走至畫面中央馬路上,手指告訴人住處稱:「對啦對啦!你對啦!大尾都對啦!(台語:對啦對啦!你對啦!你強橫霸道都對啦!)」被告走回畫面右側,男子向被告說話,被告回以:「你管他什麼...恁娘...(台語:你管他什麼...你娘..)」,接著牽機車消失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