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呂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 律師

被告 沈美儀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美儀原在原告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有意購買不動產而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被告多年來工作認真且為公司貢獻甚多,陸續借款為被告墊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不動產價金之借貸)。

(二)又原告與被告除不動產價金之借貸外,多年來被告另多次向原告借貸款項,經兩造會同 陰正邦 律師進行對帳及結算(含不動產價金之借貸),原告實際匯款與被告之金額共為12,055,000元(如附件一之呂志明給沈美儀之金流匯款明細表所示;下稱原告匯款金流表);被告實際匯款與原告之金額共為13,091,000元(如附件二之沈美儀給呂志明之金流匯款明細表;下稱被告匯款金流表),惟被告匯款金流表其中項次11之150萬元、項次12之50萬元、項次16之50萬元、項次17之50萬元均係被告欲借款與訴外人 王伯棠 ,乃先將借款匯與原告,再由原告匯款與王伯棠;項次13之實際匯款金額為8萬元,而非80萬元,增列72萬元;另項次21(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項次18)之65萬元乃被告之弟 沈明凱 欲購車而由原告先行代墊車款,嗣由沈明凱之妻 陳君鳳 匯還原告,均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實際匯款與原告之金額共為8,721,000元。原告實際匯款與被告之金額共為12,055,000元(含不動產價金之借貸),再加計原告亦曾陸續借款代被告墊付學費360,000元(下稱學費借貸)及其餘借款225,385元(下稱其他借貸),合計為12,640,385元,而被告實際匯款與原告之金額僅8,721,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3,919,385元(12,640,385元-8,721,000元=3,919,385元)。

(三)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前開3,919,385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利益。為此,本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88年間開始交往,於交往期間有婚前不同居但不排斥留宿對方住處之共識,而被告於購買不動產前仍與父母同住,雖會晚歸,但原告均會送被告返回被告父母住處。嗣被告於101年購買不動產後,原告持有鑰匙,得隨時自由出入被告住處,因被告假日會返回父母住處陪伴父母,故原告僅於平日留宿被告住處,每周約2至3日。且原告與被告家人均熟識,會參加被告家族旅遊,農曆春節期間大部分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親友打牌聚餐,甚至一起外出拜年,在被告父母及家族親友眼中,已將原告視為被告之準夫婿,此有臉書紀錄、情書及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

(二)嗣兩造分手,原告確認兩造感情已無可挽回,為使被告為此付出代價,乃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並認為倘要認真計算,被告匯款與原告之金額超過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約50餘萬元,因此陰正邦律師建議兩造進行對帳,令原告心服口服,惟礙於銀行匯款資料之保存期限,致部分存提款明細無法調閱,兩造並未進行實質對帳,故原告提出之原告匯款金流表、被告匯款金流表均非完整,其上有多筆係原告自行添列而未經被告審核承認之款項,且兩造為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加以原告從事二手車買賣等商業經營,有資金調度需求,時常於資金短缺時向被告借款,待原告手頭資金寬鬆,則會返還向被告周轉之款項。嗣因資金調度頻繁,基於信賴關係,被告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1年間欲購買不動產,經被告計算原告至101年累積積欠被告之款項已逾300萬元,而該不動產之價金為380萬元,兩造遂約定80萬元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其餘300萬元則由原告以積欠被告之300萬元代被告支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00萬元購買不動產,顯非真實,此有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

(三)承前所述,被告匯款與原告之金額超過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約50餘萬元,被告本無意向原告索還50餘萬元,然因原告主動要求以學費借貸來抵,惟學費借貸係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且事隔多年,被告並未留存任何單據,乃試圖尋找可資計算相抵之學費數額,而非承認學費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24日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為證。

(四)被告並不認識 王柏棠 ,自不可能借款與王柏棠,倘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將該款項借與王柏棠,亦屬原告與王柏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被告無涉,豈有刪除之理。另原告於99年10月7日自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提領6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稽,原告提領該存款之用途為何,被告並不清楚,倘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弟弟沈明凱要購車而由原告先行代墊款項,亦屬原告與沈明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何況原告又稱此筆款項已由沈明凱之妻陳君鳳匯還給原告等語,原告與沈明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結清,則原告自被告金融機構所提領之款項,豈有刪除之理。

(五)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借貸,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之匯款事實,就該匯款之匯款人及匯款緣由均未能證明,無此僅憑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3,919,385元未為清償等情,被告固自承原告與被告間長期以來確有相互匯款之事實,但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被告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對此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匯款金流表,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退而言之,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將如原告匯款金流表所載之款項匯與被告,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等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觀諸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告匯款金流表,彼此間長期以來確有資金匯款往來且累積款項數額均在千萬元以上之情形,復衡以兩造間確實長期存有被告所稱之親密男女關係,且前後長達20年,被告直至109年5、6月間始決意中止與原告之關係,此有標題為「十年攜手終不悔 相處了十年的最佳記憶」,內為兩造拍攝婚紗照之臉書貼文、原告89年11月15日手寫致被告,內載「天下的女人不多,能幸福的更少,而妳卻是能擁有父母無上的呵護,週圍朋友深厚的友誼,以及深愛妳的男人無怨無悔的照顧妳一輩子,妳是世界上最幸福的女人……我慶幸的能認識妳,真好,妳放心,其他的女人是不能跟妳比的,她們何能何德,從這刻起,我告訴妳,妳是世上最棒的,這輩子有一個男人願意做牛做馬,他就是jack,懂了吧」之情書,及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此部分詳如下述),兩造之前既有長期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且均在商界,則在兩情相悅下,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或出於經濟、投資之互通有無考量,或出於他方對生活、情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則原告如原告匯款金流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實難排除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匯款行為之可能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尚未使本院達至此等匯款行為悉必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交付而足以排除其他法律關係之優勢心證。

 ⒊甚且依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5日向被告表示「男女之間的關係就是如此,今天是愛人,明天是仇人!……愛愈深,恨愈重!不知以後怎麼見面,我相信你會恨我入心坎裡,我可以預期的,你一輩子都不會忘記的。愛的時候可以全部付出、沒愛的時候會全部取回!而且加倍。你坐車的路途上靜靜想想,在順途路上一意孤行、今天從頂端到谷底,一切歸零,又如何?」原告於109年9月9日4點18分傳訊息:「不必再當朋友什麼的……這些已經沒有意義了!我心意已決,幾次給你機會你當狗屎,再回頭已百年身。你接招吧!我已萬箭齊發,出弓並無回頭箭」被告於5點06分回覆:「原來房子,你一開始就起心動念,才會都用你的名字匯款」原告回覆:「哈哈」被告回覆:「用我對你的信任,錢都是我的,你居然敢這樣說,讓我大開眼界,欺負我什麼都不懂,380萬,我一輩子的心血,現在我明白了,也懂了。從你一開始騙我,你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全部是大騙局,別人說什麼,我都不相信。」原告回覆:「從你夜不歸宿紅杏出牆那刻起,我便知道該怎麼做了……。」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向被告表示「給予雙方一年的時間溝通協調,依目前情況是不樂觀的。哀莫大於心死!女人變了心說什麼都不會讓步和回頭,只有用非常手段才能解決這些矛盾和衝突。其實你我心裡是明白的!只是不想把關係搞得不可收拾,又是一個年的開始,我想牛年是我處理事情的時候了,既然已經變成這樣的狀態,那也不要再拖泥帶水,畢竟醜媳婦還是要見公婆,我們的牛脾氣只好分道揚鑣了,明白告訴你,我是不會輕易妥協的。」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0日、3月17日、5月12日向被告表示「你是吃了秤鉈鐵了心!沒有商量,沒有任何空間!就是這樣……不計任何利益得失?就是這樣!今天最後再問你一次,就是這樣嗎?……喜新厭舊必須付出代價的!」「我很有耐心等待好結局!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就……好辦!你以前是高估了自己,現在是低估了我的存在!我的生命只能被消滅,不能被打敗,……量小非君子,無毒不丈夫。」「我的付出不能空手而歸,總要找個人陪葬吧!……你的造化才能弄醒我自己……你很瀟灑的丟下我來去自如,我卻不知所措的四處張望,我告訴自己,就這樣子了斷嗎?哈哈」等語,核上開對話紀錄乃完整連續之前後對話而未經篩選擷取,不會有斷章取義之情形,自堪採信,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因不滿被告「紅杏出牆」且不甘人財盡失,而揚言彼此恩斷義絕,欲讓被告付出代價,並加倍取回相愛時之全部付出,卻從未具體提及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含不動產價金之借貸)而要求償還等情事,已有違常情常理,尤其被告提及「原來房子,你一開始就起心動念,才會都用你的名字匯款……用我對你的信任,錢都是我的」等語,衡情倘非真實,以原告社會智識與商業經驗,就此卻未有任何之反駁,反而是以自鳴得意的「哈哈」及「從你夜不歸營紅杏出牆那刻起我便知道該怎麼做了」等語回應,顯見原告對被告已有防範甚或有反撲之心。

⒋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學校學費的繳款,因為十幾年了,老家裡受潮長白蟻,所以都清掉了,我只能用現在的暫估,看看同意不同意」等語,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學費借貸存在。被告固不否認有此部分之對話紀錄,惟抗辯:起初係因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並認為倘要認真計算,被告匯款與原告之金額超過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約50餘萬元。因此陰正邦律師建議兩造進行對帳,令原告心服口服,惟礙於銀行匯款資料之保存期限,致部分存提款明細無法調閱,兩造並未進行實質對帳,是原告提出之原告匯款金流表、被告匯款金流表均非完整,且被告本無意向原告索還50餘萬元,然因原告主動要求以學費借貸來抵,惟學費借貸係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且事隔多年,被告並未留存任何單據,乃試圖尋找可資計算相抵之學費數額,而非承認學費借貸係屬消費借貸,原告既要求以學費借貸相抵,被告乃同意原告之要求,遂有此部分之對話紀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24日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為證,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我們現在既然要講那個50幾萬,你到最後那個50,是50萬不是50多萬,剩下的那些七、八萬、十多萬那個零零碎碎那個都還掉了,那個反正我在上面都記得很清楚,該還的都還掉了,這個50萬來要從那裡抵,既然都講到這裡,從你的學費,從所有的一切我支付給你的,大家下去抵,我想說截長補短,就不要再說了……」等語,復衡以倘若學費借貸係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何以未約定清償期,遲至兩造分手,原告始主張以學費借貸相抵,顯違常理?再由原告上開對話所稱「從你的學費,從所有的一切我支付給你的,大家下去抵」等語,更可認定原告因不甘與被告分手且已無法挽回,基於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心態,乃將之前濃情密意不分你我時匯款與被告之款項均視為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以此制約被告,達其洩忿之意圖,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⒌由上可知,原告因無法挽回被告,不甘人財兩失,而臨訟將彼此匯款往來金額之差額,簡化主張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以遂行其報復被告之心意,益證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確實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倘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給付被告3,919,385元,則被告收受3,919,38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喪失3,919,385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19,38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就3,919,385元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如前述,惟原告與被告原係長期交往且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衡以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商業閱歷,豈有可能於兩造交往期間,毫無目的性地一再匯款與被告,此顯違常理,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3,919,385元與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即不能認被告受領3,919,385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919,38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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