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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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平福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平福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拒不履行每月繳息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借款人王平福不動產後,原告分配受償金額本金部份尚不足二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查核屬實。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