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源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依同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復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德源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德源係 黃譓玲 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德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裁定裁定核發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譓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詎陳德源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六分許止,先後二十六次以其自家(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二之三十號)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台南市○○路○○○號黃譓玲上班之公司(00)0000000號電話,對黃譓玲為通話之聯絡行為。繼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打擾黃譓玲,強行將黃譓玲自機車上拉下,出手摘取折壞黃譓玲所配戴之眼鏡,並強拉翻折黃譓玲之右手臂,致黃譓玲受有右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另述),而製造使黃譓玲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二、案經黃譓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譓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紙、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乙紙、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乙份附卷足憑,且有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足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為通話之聯絡行為之裁定罪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最後乙次所犯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通話行為之裁定罪部分(即併辦部分)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尚佳,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犯罪情節非重大,審理中坦白認過,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強行將黃譓玲自機車上拉下,出手摘取折壞黃譓玲所配戴之眼鏡,並強拉翻折黃譓玲之右手臂,致黃譓玲受有右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尚另涉傷害及毀損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係屬數罪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此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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