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五六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工作結束後在台南市○○路與光明街口某海產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南市○○路出發,欲返回高雄住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三二七公里處(台南縣仁德鄉境內),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六九亳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即被告送達判決正本,惟該判處正本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即上訴人即被告之前任職之寶山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山公司)。惟上訴人即被告設籍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八四二號,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上訴人即被告僅係寶山公司之員工,而代為收受判決之 張淑君 亦僅係該公司之員工,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有卷附勞工保險資料可稽。尤有甚者,上訴人即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已離開寶山公司而任職於祥鶴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0號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可稽。是前開送達並未合法。嗣原審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即被告現住之高雄市○○市○○街○○巷○○號送達前開判決,並由上訴人即被告之表兄即同居人 吳銘鴻 代為收受後,上訴人即被告乃於上訴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提起本件上訴。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車輛行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事,以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據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前開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尚非重罪,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六九亳克,與實務上通常移送刑事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O.五五亳克相較,僅逾0.一四毫克,尚非甚高,且未致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上訴人即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另上訴人即被告多年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止,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假釋出獄後迄今已近八年,其間並無重大犯行,且復有正當之工作,有卷附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轉入)申請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0號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可稽。足見上訴人即被告假釋後,已盡力悛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按刑罰制度中之自由刑,依目前之運作情形,因限於人力、經費、制度等種種因素,不但難以達到使犯人再社會化之目的,反而易因監獄之執行,降低受刑人之社會適應力,而無法再適應自由社會之生活。同時更由於受刑人之監獄化(Prisonization),易建立犯罪社會關係,相互傳授犯罪技術與經驗,並對其犯罪行為加以合理化,免卻自我良心之譴責。因此,不少國家在其刑罰政策上,存在著減少使用自由刑之現象。同時其自由刑之執行機構,也逐漸減低受刑人與社會隔離之程度,除了傳統的閉鎖式機構外,尚設有開放式之矯治機構(opencorrectionalInstitution)。此外,尚透過緩刑或假釋等非機構性之處遇或社會處遇手段,以減緩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所生之諸多弊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假釋後,既已悛悔向上,並適應社會生活,而其所犯本罪並非重罪,情節亦尚非甚重,上訴人即被告復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懊悔。本件如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自由刑,則必須撤銷原來前案之假釋,反而將使已悛悔向上,並適應社會生活之上訴人即被告重新進入監獄,施以機構性處遇。不但難以達到使犯人再社會化之目的,反而易因監獄之執行,降低受刑人之社會適應力,而無法再適應自由社會之生活。原審審酌情狀尚有未及之處,量刑稍屬欠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當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六九亳克,及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院因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情節、態度及假釋等種種情形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上訴人即被告將不致因本件酒後駕駛犯行而撤銷假釋。惟上訴人即被告萬不可因而心存僥倖,其於假釋期間,理應更小心謹慎,深切自省,並期上訴人即被告能終生引以為戒,而非以此為由,誤認可逃避刑法之規範制裁。如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後心存僥倖,依然再犯,則見其社會適應不良,當無由再邀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