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職業小客車運送乘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路面上劃設有「慢」標字之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途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街與公園路九九四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另亦需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炳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八九號輕型機車,沿路面劃設有「停」字之前述公園路八八九巷,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黃炳坤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在該路口直接撞及黃炳坤所騎之機車,並造成黃炳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頂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黃炳坤經送醫救治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炳坤之妻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炳坤之妻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憑。
二、其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黃炳坤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南鑑字第九二0六一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炳坤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此外,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職業小客車運送乘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炳坤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車肇事,雖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其肇事後至今,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如前述,被害人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