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號(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帶經原審法院當庭撥放雖無影像,然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將另租用可撥放出影像之設備,供本院勘驗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已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本可於原審提出可供撥放之設備供原審勘驗,其遲未提出,原審法院自得依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頁(第⑷項)加以說明心證所由得,上訴人所述並非屬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如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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