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七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執慎字第二六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復存在,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故此際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他案債權人引用原假扣押卷執行完畢之情形在內,是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他案引用原假扣押卷拍賣完畢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七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及第四○一五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第四○九一建號)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六號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民事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重測後前揭不動產分別改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第七四八、八二四建號建物),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南西華十七支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信函遭郵政機關以空屋、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公示送達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公示送達事件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惟相對人甲○○迄今均仍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之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六號、八十八裁全字第五五八七號(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三號等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案件繫屬之查詢明細表可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