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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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偉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388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偉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偉斌係犯恐嚇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簡志恭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8頁)相符,復有被告恐嚇時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偵查卷第9、10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簡志恭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態度解決糾紛,至告訴人簡志恭公司出言恐嚇,致告訴人簡志恭因之心生畏懼,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簡志恭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雖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已與告訴人簡志恭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可佐,是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