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66號
原告 王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振鴻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抑或表明究竟欲向何特定之機構或公司函查何資料之說明,以確定被告甲○○之真實身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然並無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原告雖表示請求本院函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惟原告並未表明應向何電信業者函詢,本院無從查證,亦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甲○○真實之身分,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法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