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胤 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千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配合漏水檢測及修繕,並負擔檢測費(待估),並賠償之前修繕費用9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請求賠償93,500元部分亦同),併計93,500元及20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