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魔法球」、「大滿貫麻將」各壹台(均含IC電路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如扣案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三台,營業時間僅一個月餘,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魔法球」、「大滿貫麻將」各一臺(均含IC電路板),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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