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第284號、93年中簡字第29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林承鋒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0日21時許,乙○○與林承鋒共同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住處,由乙○○持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竊,林承鋒在外把風,因心虛害怕而先行離去現場,乙○○則在該處竊得甲○○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金戒指1枚而離去,嗣將該金戒指變賣得款三千元,與林承鋒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鋒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查本案被告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構成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用上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雖未扣案,但螺絲起子能割裂窗戶、扳手拆卸螺絲及撬開鐵皮,質地堪認堅硬,且螺絲起子末端呈尖銳狀,顯見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鋒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且一時貪念,不尊重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破壞他人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侵犯社會大眾安居樂業,不受恐懼侵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維護,構成基本人權保障破壞,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身心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雖未扣案,但現置放於被告住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