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翔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汪美麗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贈與程序完成後一年內,乙方(即被告)必須償還100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甲方(即原告)購置此不動產至贈與給乙方前所繳付之所有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給付予原告50萬元,迄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1、被告原居住大陸地區安徽省,於95年4月10日因結婚而入境臺灣,被告欲辦理離婚,但不諳繁體文字與臺灣相關法令,適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多所協助,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99年底被告欲購置房產,因斯時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李炳輝即向被告表示,可將不動產先登記在其經營之翔鑽有限公司即原告名下,待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乃於99年10月4日開始以轉帳匯款至李炳輝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明細如下:99年10月4日轉匯5萬元2筆計10萬元、99年10月7日轉匯5萬元2筆計10萬元、100年1月26日轉匯5萬元2筆計10萬元、100年3月9日轉匯5萬元2筆計10萬元、
100年3月10日轉匯5萬元、100年3月15日以現金存入
3萬元、100年10月21日轉匯4萬元、100年12月6日轉匯3萬元、100年5月15日轉匯2萬元、101年7月3日轉匯4萬5仟元,合計61萬50000元,作為購買房產之用。嗣被告經由訴外人 艾秋蘭 居間於100年3月9日以1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8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其所有費用暨銀行貸款每月約8700元左右均為被告所繳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其所謂出資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於101年7月6日取得身分證後,即向李炳輝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102年5月間,李炳輝表示原告財務有危機,為節省相關稅捐,乃要求被告提供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資料辦理,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契約之贈與行為顯為雙方通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然此法律關係實為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3年中,經李炳輝告知系爭房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根本不知有系爭契約,可能係訴外人李炳輝擅自持被告印章所蓋,非被告授權,亦為被告所不知,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依證人艾秋蘭於103年11月3日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5年4月10日因結婚入境台灣,於101年7月6日取得台灣身分證。
2、兩造前為男女朋友。
3、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0月4日匯款10萬元、於99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100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100年3月10日匯款5萬元,總計45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9年7月12日匯款4萬元、99年11月6日匯款1萬5000元、99年11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100年2月7日匯款
2萬元、100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100年10月21日匯款4萬元、100年12月6日匯款3萬元、101年5月15日匯款2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4萬5000元,總計25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於100年3月9日與訴外人 趙翔聲 簽訂原證四所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趙翔聲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出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並於10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
6、如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
7、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8、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50萬元。
9、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Line為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示。
10、系爭房地裝修完成後即由被告使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為何?
(2)若前揭被告抗辯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為何?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依系爭契約贈與給被告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證人艾秋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因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認識兩造,100年3月5日由李炳輝打電話詢問約看系爭房地,後李炳輝偕被告一起看屋,於100年3月8日李炳輝有交付斡旋金1萬元,但李炳輝說被告為員工沒有身分證無法買房子而在外租屋,但有存款,所以李炳輝代被告支付斡旋購屋,等被告有身分證,會將系爭房地過給被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100年3月9日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發生漏水經原屋主油漆,被告都在場。李炳輝說被告到臺灣舉目無親很可憐,要幫助被告,系爭房地價款有貸款給被告繳貸款,簽約金16萬元是李炳輝交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3、證人即李炳輝之妻戴 雅惠 於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我不知情,是在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我才知情,103年6月間某日晚間,被告帶人到我家按門鈴,隔日我去找被告詢問,因為被告住在裡面,所以我要給被告60萬元,系爭房地是李炳輝買的,當時我們在看房子,是作投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4、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於審理時以當事人結稱:我與被告在98年間相識,99年成為男女朋友,100年間我太太要買房子,在網路上看到系爭房地,所以請艾秋蘭帶看並談價格,艾秋蘭請我支付3%斡旋金5萬多元,幾天後直接到艾秋蘭龜山店與原屋主趙先生談價錢,後告知為買給大陸新娘身分之女友,所以才以165萬成交,被告知情系爭房地贈與之事,103年5月繳綜合所得稅、公司申報營業稅,
102年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公司無收入甚至要補稅,因退稅是我太太的收入,所以才告訴被告贈與之事,當初寫系爭契約是為了自保,除了被告要給50萬元外還不得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卻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其他男性使用,讓我非常不高興,艾秋蘭作證所說的話是實在的,但當時是因為殺價才這麼說,系爭房地交屋後有裝修,總費用幾十萬,因無法出租且被告當時無地方居住,遂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使用,系爭契約是被告提供,我只是蓋章。被告自99年至100年3月10日共匯款45萬元,是之前被告向我借款所歸還。原告有40名員工,無提供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
5、依李炳輝之結稱,兩造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購屋過程乃女友即被告之身分為大陸新娘,系爭房地係為買給被告等情,再依證人艾秋蘭之前揭證述,系爭房地購買之過程,被告均全程參與,原告於購屋過程中甚陳稱因被告未有身分證,但被告有存款,待被告有身分證,會將系爭房地過給被告,系爭房地價款有貸款給被告繳貸款等節,末依不爭執事項第10點所示,系爭房地裝修完成後即由被告使用等節綜合判斷,系爭房地自洽商、斡旋、購買、交屋之過程,被告均有參與等節,已足認定,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為真,被告何需自始參與系爭房地購屋過程,且於100年3月9日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被告先於當日匯款10萬元至李炳輝帳戶,翌日再匯款5萬元至李炳輝帳戶,總計15萬元,而於100年3月9日前,被告已匯款30萬元與原告,早已超過斡旋金1萬元及簽約金16萬元,已難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節為真。再依證人即李炳輝之妻 戴雅惠 之前揭證述,曾至系爭房地詢問被告,並表示要給被告60萬元等情,倘系爭房地真係原告所有,何需要再交付60萬元與被告?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由被告購買,而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義等節非虛。
6、依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Line為對話,內容為如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李炳輝:我要去交公司的稅,順便幫你印稅單李炳輝:晚上準備好身分證,印章給我李炳輝:印必須要的材料李炳輝:明天我再跑一趟,印然後交了就沒事了李炳輝:對了,有件是必須讓妳知道李炳輝:去年是以贈與的方式把房子過給你,所以公司不
必開發票,如果要開發票,要交7萬多的稅金李炳輝:仔細閱讀,瞭解我寫的意思李炳輝:所以你是以無償方式取得,但是因為稅務機關沒
有列出來,所以今年你也就沒有這筆房子的所得李炳輝:也就是不必繳稅李炳輝:但是...李炳輝:剛才會計師告訴我,公司雖然可以不用交房子那
5%的稅金,不過卻無法退回去年度提早在9月所交的李炳輝:等等送完桃園廠之後,去找你拿身分證、印章李炳輝:現你在7月10日之前把房子賣掉,價格不得超過
200萬,如果7月10日之後房子仍然在你的名下,我會請雅惠對你提告.再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乃為避免稅金之支出為由,始將系爭房地以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據本院前揭認定,系爭房地乃被告購入,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義,原告雖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但系爭房地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更無從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上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然上開贈與契約之訂定,可認隱藏兩造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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